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诉称:2002年1月,被告沈某某欠我收割机款2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现被告下落不明,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0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从2002年1月起计算至2016年9月末止。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于2002年1月份因联合收割机款付款后把当时签的康拜协议收回,重新出具的欠据20000.00元,按2002年1月份计算利息,月息为1%到借款还款为止。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友谊农场五分场王志峰欠原告刘某和被告沈某某的钱,王志峰用叶尼赛康拜因收割机抵债给原被告,由沈某某负责管理变卖,沈某某一共卖了40000.00元钱,应给原告20000.00元,但沈某某没有给付,于2003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20000.00元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到还款为止,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7月1日,被告沈某某分别在欠条上签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02年1月至2016年9月30日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欠款时间是2002年1月至今为15年9个月,未超过20年,故符合本法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37800.00元。(自2002年1月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20000.00元×189个月×1%=37800.00元)。合计:57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00元,公告费350.00元,合计1595.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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