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焦宝贵(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
程金花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焦宝贵,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张家口市宣化区皇城桥东尚大夫按摩诊所业主。
被告程金花,无业。
原告刘某诉被告尚某某、程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孙芸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宝贵、被告尚某某、程金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尚某某、程金花与我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二被告向我借款150000元,月息3分,并以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西街3号楼10号底商做抵押。
同时二被告与我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如不能按时还款,愿意将宣化区皇城桥东街3号楼10号底商无条件过户给我。
尚某某、程金花向我借款时,我们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如二被告不能按月给付利息,我有权按月收取未付利息30%的违约金。
二被告从借款后每月给付我利息4500元,一直给付至2013年5月份。
从2013年5月27日至今,被告未给付我利息。
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50000元,并从2013年5月27日到2014年11月26日按照月息三分给付我利息81000元,并按照每月未付利息4500元的30%给付我18个月的违约金计24300元,上述本息合计255300元。
被告尚某某辩称,我认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也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了月息三分。
我从2011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4500元,直到2013年5月共给付了81000元。
我认为我给原告的81000元是偿还原告的本金。
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我同意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我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将底商过户给他抵账。
被告程金花辩称,我同意尚某某的答辩意见。
我认可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我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是原告写的,我只是在上面签了个字,我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是不同意把底商过户给原告。
本院认为,尚某某、程金花向刘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
因尚某某、程金花向刘某借款时,双方约定了月息三分,并约定了违约金,现刘某要求尚某某、程金花偿还其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要求尚某某、程金花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81000元及违约金24300元,尚某某、程金花向刘某借款时虽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刘某主张的违约金24300元数额过高,因尚某某、程金花逾期未偿还刘某借款确实给刘某造成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四倍为限,故本院确定尚某某、程金花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支付刘某利息和违约金共计539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尚某某、程金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刘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53900元,以上本息合计20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保全费1920元,由刘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16元,由尚某某、程金花负担案件受理费2049元、保全费1920元。
刘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49元、保全费192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尚某某、程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尚某某、程金花向刘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
因尚某某、程金花向刘某借款时,双方约定了月息三分,并约定了违约金,现刘某要求尚某某、程金花偿还其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要求尚某某、程金花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81000元及违约金24300元,尚某某、程金花向刘某借款时虽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刘某主张的违约金24300元数额过高,因尚某某、程金花逾期未偿还刘某借款确实给刘某造成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四倍为限,故本院确定尚某某、程金花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支付刘某利息和违约金共计539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尚某某、程金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刘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53900元,以上本息合计20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保全费1920元,由刘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16元,由尚某某、程金花负担案件受理费2049元、保全费1920元。
刘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49元、保全费192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尚某某、程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刘某。
审判长:孙芸茹
书记员:胡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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