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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沈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沈某某
吴景灏(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杨修理(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女,系刘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景灏,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修理,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某、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灏,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修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沈某某向被上诉人黄某某借款2000000元借条上,虽然加盖有襄樊金源盛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其本人在借款人栏上签名,并未注明其为经办人,因此,其主张该借款仅属公司借款而非其本人借款,其本人仅为经办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已将本案借款还清,虽提供有银行转账记录,但是,被上诉人黄某某提出该还款为偿还另外的借款,提供了上诉人刘某、沈某某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另向其借款的借据证实,金额共计2230000元,加上本案借款合计2530000元。上诉人刘某、沈某某主张上述借款均已还清,除提供偿还本案借款的部分证据外,在原审中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沈某某主张总共其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还款1833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还款340000元,合计2173000元(其中部分还款并非直接汇入被上诉人黄某某账户)。对其他还款数额,上诉人刘某、沈某某无法提供详细转账凭证,却要求二审法院对该事实调查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原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刘某、沈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其在二审中提出申请因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由于上诉人刘某、沈某某提供有还款凭证的金额,即使再加上本案借款数额,并且在不考虑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仍小于其向被上诉人黄某某出具借条的总金额,因此,其关于已经将本案借款还清的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上诉人刘某、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沈某某向被上诉人黄某某借款2000000元借条上,虽然加盖有襄樊金源盛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其本人在借款人栏上签名,并未注明其为经办人,因此,其主张该借款仅属公司借款而非其本人借款,其本人仅为经办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已将本案借款还清,虽提供有银行转账记录,但是,被上诉人黄某某提出该还款为偿还另外的借款,提供了上诉人刘某、沈某某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另向其借款的借据证实,金额共计2230000元,加上本案借款合计2530000元。上诉人刘某、沈某某主张上述借款均已还清,除提供偿还本案借款的部分证据外,在原审中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沈某某主张总共其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还款1833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还款340000元,合计2173000元(其中部分还款并非直接汇入被上诉人黄某某账户)。对其他还款数额,上诉人刘某、沈某某无法提供详细转账凭证,却要求二审法院对该事实调查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原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刘某、沈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其在二审中提出申请因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由于上诉人刘某、沈某某提供有还款凭证的金额,即使再加上本案借款数额,并且在不考虑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仍小于其向被上诉人黄某某出具借条的总金额,因此,其关于已经将本案借款还清的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上诉人刘某、沈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剑波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尹波涛

书记员:杨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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