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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龙诉牛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文龙
张百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牛永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文龙,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百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被告:牛永在,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住所地:滦县新城邮政局南侧建华街东侧北20号
组织机构代码:67994227-1
负责人:杨凤云,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原告刘文龙与被告牛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滦县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牛永在、被告平安财险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文龙的致伤原因系其从曹妃甸工业区六加弘毅码头步行通过利顺生活区时,被牛永在所有的、高继刚驾驶的装载机的铲头落下砸伤,该事实有刘文龙、牛永在的陈述、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新区分局西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等加以证实,足以认定。高继刚驾驶的装载机并未行驶,其在维修调试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刘文龙从装载机下通过导致事故发生,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受被告牛永在所雇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牛永在作为雇主应依法对原告刘文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文龙在行走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维修调试的装载机下通过,其自身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牛永在所有的装载机在被告平安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滦县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滦县支公司抗辩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交强险限额12万元;装载机属于机动车,被告牛永在没有机动车行驶证及合格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修理期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被告平安财险滦县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交强险限额12万元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被告平安财险滦县支公司明知被告牛永在的装载机未进行机动车登记,但仍为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虽保险条款约定车辆修理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滦县支公司就该免责事由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牛永在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平安财险滦县支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文龙主张赔偿医疗费149639.32元,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检查报告单、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医疗费中510元的救护车费应计算到交通费项下,医疗费中在北京购买的中成(草)药4748元无医院病历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与治疗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依法核定为142781.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刘文龙实际住院53天,故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060元(20元/天,53天)。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139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98606.6元(20543元/年×20年×0.24)。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30600元(3400元/月÷30天×270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住宿费6900元,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1825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确需增加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20504元,但其提交的租赁费票据及部分客运车票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对其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Ia值4%的损害后果,确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但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情、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水平依法酌定为8000元。综上,对原告刘文龙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药费142781.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护理费1390元、残疾赔偿金98606.6元(20543元/年×20年×0.24)、误工费3060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损失共计290437.74元。因被告牛永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文龙总损失290437.74元的70%为203306.42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滦县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龙20万元,原告刘文龙应承担自身损失的30%,原告刘文龙就其保险限额外损失与被告牛永在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龙损失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文龙的致伤原因系其从曹妃甸工业区六加弘毅码头步行通过利顺生活区时,被牛永在所有的、高继刚驾驶的装载机的铲头落下砸伤,该事实有刘文龙、牛永在的陈述、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新区分局西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等加以证实,足以认定。高继刚驾驶的装载机并未行驶,其在维修调试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刘文龙从装载机下通过导致事故发生,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受被告牛永在所雇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牛永在作为雇主应依法对原告刘文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文龙在行走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维修调试的装载机下通过,其自身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牛永在所有的装载机在被告平安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滦县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滦县支公司抗辩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交强险限额12万元;装载机属于机动车,被告牛永在没有机动车行驶证及合格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修理期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被告平安财险滦县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交强险限额12万元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被告平安财险滦县支公司明知被告牛永在的装载机未进行机动车登记,但仍为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虽保险条款约定车辆修理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滦县支公司就该免责事由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牛永在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平安财险滦县支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文龙主张赔偿医疗费149639.32元,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检查报告单、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医疗费中510元的救护车费应计算到交通费项下,医疗费中在北京购买的中成(草)药4748元无医院病历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与治疗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依法核定为142781.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刘文龙实际住院53天,故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060元(20元/天,53天)。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139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98606.6元(20543元/年×20年×0.24)。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30600元(3400元/月÷30天×270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住宿费6900元,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1825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确需增加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20504元,但其提交的租赁费票据及部分客运车票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对其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Ia值4%的损害后果,确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但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情、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水平依法酌定为8000元。综上,对原告刘文龙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药费142781.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护理费1390元、残疾赔偿金98606.6元(20543元/年×20年×0.24)、误工费3060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损失共计290437.74元。因被告牛永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文龙总损失290437.74元的70%为203306.42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滦县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龙20万元,原告刘文龙应承担自身损失的30%,原告刘文龙就其保险限额外损失与被告牛永在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龙损失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张静波
审判员:汪艳君
审判员:侯凌云

书记员:徐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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