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龙
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曹树林
原告:刘文龙,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树林,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刘文龙与被告曹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艳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宗保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树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文龙与被告曹树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刘文龙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曹树林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36.8万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之规定,因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至11月5日分九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36.8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将曹树林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2013年3月15日时1年以上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其四倍为24.6%;2013年12月5日时6个月至1年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0%,其四倍为24%;经核算,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利息13.3万元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3.3万元。被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文龙借款本金236.8万元、利息13.3万元,合计250.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10元,减半收取134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5元,由被告曹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文龙与被告曹树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刘文龙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曹树林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36.8万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之规定,因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至11月5日分九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36.8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将曹树林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2013年3月15日时1年以上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其四倍为24.6%;2013年12月5日时6个月至1年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0%,其四倍为24%;经核算,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利息13.3万元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3.3万元。被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文龙借款本金236.8万元、利息13.3万元,合计250.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10元,减半收取134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5元,由被告曹树林负担。
审判长:汪艳君
书记员:徐晓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