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文龙(案外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鲍某某(被执行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杨某某(申请执行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刘文龙与被告鲍某某、杨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文龙、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龙于2015年6月16日以鲍某某、王鸿丽为被告,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为第三人,以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要求判令被告、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23日,本院对该案进行了调解,调解笔录记载:“问:原告本案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答: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万元,2015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100万元,至今尚欠本金300万元及2015年1月9日前5个月利息40万元(按月息2%计算),至今共欠原告340万元。问:被告对以上原告陈述是否有异议?答:无异议”。原告刘文龙与被告鲍某某于当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由被告鲍某某、王鸿丽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刘文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10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14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二、双方无其他争议。本院于当日出具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
杨某某诉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遵化市人法院立案受理,所立案号为(2015)遵民初字第03308号。2015年11月24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3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064932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5万元自2013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借款本金35万元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借款本金2064932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后杨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冀02执2241号。2016年10月2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执22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鲍某某购得的登记所有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名下坐落遵化市房屋总层数四层所在层数1-2层(建筑面积315.××号,土地证为遵国用(2005)第276号]楼房一处”。执行过程中,刘文龙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3月12日作出(2017)冀0281执异2号裁定,裁定驳回刘文龙要求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2241-1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申请;二、驳回刘文龙要求解除已被查封的鲍某某公开拍卖成交取得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坐落在遵化市的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1-2层建筑面积315.3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为遵国用(2005)第276号使用权面积78.84平方米房产的异议申请。原告刘文龙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文龙以与鲍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刘文龙系房产所有权人为由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刘文龙虽提供与鲍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拍卖成交确定书》等证据,但通过原告刘文龙起诉鲍某某、王鸿丽的(2015)遵民初字第03308号案件,原告刘文龙与被告鲍某某均认可双方系借贷关系,最终达成协议亦是由鲍某某、王鸿丽向原告刘文龙偿还借款,结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鲍某某与刘文龙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名为房屋卖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系以签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用涉案的房产及土地为借款设立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之规定,和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原告刘文龙和被告鲍某某用不动产建筑物进行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刘文龙对本案涉案的房产及土地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刘文龙要求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的房产和土地依法解封,判决鲍某某公开拍卖取得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坐落在遵化市的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1-2层建筑面积315.36平米商住楼,土地使用证为遵国用(2005)第276号使用权面积78.84平方米的房产为原告所有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文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国栋 审判员 张夫美 审判员 张 娜
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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