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文龙与靳文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文龙,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友谊县政府办公室秘书,住友谊县。
被告:靳文成,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友谊县建设乡5队队长,住友谊县。

原告刘文龙与被告靳文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龙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靳文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按照本金80000.00元,从2015年5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3日,戚建嘉在原告刘文龙处借款800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3%,于2016年11月23日前被告一次性还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靳文成自愿为戚建嘉担保,担保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二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靳文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靳文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借据,用以证实戚建嘉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由靳文成作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文龙向戚建嘉提供借款800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佐证,被告靳文成在借据中担保人栏内签字并捺印,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在合同约定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1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11月24日,原告在2018年1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文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龙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计900.00元,由被告靳文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绪水

书记员: 赵苏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