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交证据,代为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江市。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13594.95元;2.要求王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王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15时27分,刘某某骑自行车沿同江市丁香园小区8号楼东侧由南向北骑行,骑行到8号楼东楼角时,王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摩托车撞到刘某某的右脚位置,造成脚骨折。刘某某受伤后,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二十天,医疗费用由王某某垫付。刘某某认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文兵赔偿医疗费262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27466元×20年×10%)、误工费25858.35元(52435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1492.6元(52435元÷365天×80天)、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交通费90元、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13594.95。王某某辩称,2017年9月23日15时,其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刘某某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不是其撞到刘某某,是刘某某撞到其摩托车,随后将其带倒,发生事故后,其将刘某某送到同江市人民医院处理伤口后,将其送至双鸭山医院;不同意赔偿,刘某某要求赔偿金额过高。王某某承认刘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刘某某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同意赔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海、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刘某某受伤的后果,因双方未保护现场并及时报案导致事故无法划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王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若刘某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适当减轻王某某的责任。庭审中,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王某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事发前,王某某未按规定对车辆投保交强险,致使刘某某不能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该过错由王某某造成的,王某某应当承担未履行为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民事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刘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962.07元(包含王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5700.07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27446元×20年×10%)、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40.5元、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对于刘某某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元/年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基本原则,损失多少补偿多少。本案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其合理损失,但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准,即使无法证明其具体收入、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为多少,也负有责任证明其从事的相关行业以及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而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按照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元/年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显然不当,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其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度行业门类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刘某某的误工费为15109.15元(30638元÷365天×180天)、护理费为5036.38元(30638元÷365天×60天)。综上,刘某某的损失合计122140.1元。因王某某已垫付医药费25700.07元,应在其应当承担的全部金额中予以扣除。因此,王某某应当向刘某某赔偿的总金额为96440.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刘某某96440.03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计1286元,由刘某某负担180.5元,王某某负担11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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