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革
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郭星
原告刘文革。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莎,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
委托代理人郭星,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文革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7月6日将刘某某驾驶的鲁N×××××小型轿车查封于行唐县交警大队。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马战红驾驶机动车(载乘车人刘文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文革和另一案马战红受伤,该事故刘某某与马战红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文革无事故责任。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刘文革医疗费(2230.78元+449.25元)268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偏高,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促进创伤愈合的意见,以给付原告营养费500元为宜。原告刘文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480.03元,同一事故另一案马战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3504.43元,两案合计17984.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10000元×(4480.03元÷17984.46元)2491.06元,赔偿另一案马战红10000元×(13504.43元÷17984.46元)7508.94元。本案原告剩余(4480.03元-2491.06元)1988.97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0%即994.49元。原告出院证载明继续休养3周,原告误工日为(13天+21天)34天,原告系芮城县大王镇大阳建材厂职工,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为(3500元/月×12个月÷365天×34天)3912.33元,护理费(42.22元/天×13天)548.86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4461.19元,同一事故另一案马战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8311.39元,两案合计12772.5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刘文革4461.1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革(2491.06元+4461.19元)6952.2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刘文革994.49元。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革人民币6952.2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刘文革人民币994.49元,合计7946.74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马战红驾驶机动车(载乘车人刘文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文革和另一案马战红受伤,该事故刘某某与马战红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文革无事故责任。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刘文革医疗费(2230.78元+449.25元)268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偏高,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促进创伤愈合的意见,以给付原告营养费500元为宜。原告刘文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480.03元,同一事故另一案马战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3504.43元,两案合计17984.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10000元×(4480.03元÷17984.46元)2491.06元,赔偿另一案马战红10000元×(13504.43元÷17984.46元)7508.94元。本案原告剩余(4480.03元-2491.06元)1988.97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0%即994.49元。原告出院证载明继续休养3周,原告误工日为(13天+21天)34天,原告系芮城县大王镇大阳建材厂职工,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为(3500元/月×12个月÷365天×34天)3912.33元,护理费(42.22元/天×13天)548.86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4461.19元,同一事故另一案马战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8311.39元,两案合计12772.5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刘文革4461.1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革(2491.06元+4461.19元)6952.2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刘文革994.49元。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革人民币6952.2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刘文革人民币994.49元,合计7946.74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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