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云,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云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崇礼区四台嘴乡太子城村梧桐大道。法定代表人ANGMOOLIM(洪茂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慧,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川,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主管佣金人民币472527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经济赔偿金154821.6元;3、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工作内容为:云顶丽苑销售主管;工作地点为河北省张某某崇礼区。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同时被告实施“佣金制度”。2017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合同内容与前次劳动合同基本一致。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努力工作,带领销售团队圆满完成销售任务。云顶丽苑开盘销售期间,被告给销售团队任务为二亿伍仟万元。原告带领团队完成236263540元,完成率达94%。根据被告制定的《云顶丽苑销售团队佣金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主管佣金”472527元。但是、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主管佣金。2017年以来,被告无故减少原告基本工资。原告于2017年6月6向张某某市崇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委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诉求如上,请贵院依法裁决。被告云顶公司辩称:一、针对诉请第一项销售主管公佣,不同意给付。(一)、刘某某并未履行销售主管工作,销售主管佣金不应给付;(二)、针对诉请第一项销售主管佣金,劳动合同虽约定刘某某工作岗位为销售主管,但因其实际从事置业顾问工作,云顶公司已经根据刘某某14.5个月工作中实际履行的置业顾问业绩足额给付了其置业顾问提成12.5万元。(三)、因刘某某未履行销售主管职责,云顶公司实际亦未按销售主管模式进行销售管理,故不同意再行给付销售主管佣金。(四)、假设刘某某在未从事置业顾问工作、未领取12万余元置业顾问佣金情况下,即使销售主管佣金存在,刘某某主张整个楼盘销售业绩均与其存在联系也不符合约定的销售主管业绩标准,不符合房地产市场管理。1、客户与云顶公司建立“认筹入会”联系的事件发生在刘某某2015年12月15日入职之前的,与刘某某所谓销售主管业绩无关。2、刘某某通过签署《续签劳动合同,同意取消主管公佣回执》以及2016年12月16日新版《云顶丽苑销售团队佣金标准》,已经放弃了针对2016年12月14日以后客户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业绩提成。3、“认筹入会”是客户与公司初次建立购买意向联系的时间,客户“签约及付款”是佣金结算时间,刘某某仅标注认购时间容易使人对销售主管业绩合理统计范围发生误解。4、刘某某实习期间不可能履行主管职责,故不存在主管业绩。5、刘某某就作为置业顾问签约的14份《签约审批单》已经享受置业顾问佣金,不应再享受销售主管佣金。(五)、假设销售主管佣金存在,其主张销售主管佣金比例为千分之二缺乏依据。开盘2.5亿以下销售额,置业顾问取得0.8%提成点数,对应销售主管提成点数至多为千分之一。二、针对诉讼请求给付经济赔偿金。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因刘某某过错责任所致,云顶公司不同意支付刘某某经济赔偿金。综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刘某某旷工违纪所致,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刘某某相关费用的情况。请依法驳回刘某某各项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云顶丽苑销售主管,工作地点为河北省张某某崇礼区,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2017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合同内容与前次劳动合同基本一致。同时,被告公司实施“佣金制度”。后原告于2017年4月9、10日请病假未到岗,双方就请假及离岗事宜产生争议。被告于2017年5月4日书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5月16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崇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庭审中合议庭就本案归纳焦点如下:一、原告应聘的岗位是置业顾问还是销售主管;二、原告实际从事的岗位内容及获得的佣金;三、如果原告应聘的岗位是销售主管,其分管的团队在其任职内实际的销售业绩;四、关于销售主管佣金适用的标准;五、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经济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围绕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初次签订《劳动合同》及续订《劳动合同》均约定其工作内容是销售主管;提交《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6日起取消主管公佣。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岗位与实际刘某某从事岗位不一致,刘某某实际从事置业顾问;《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刘某某2016年12月14日收到,双方就2016年12月14日起无主管公佣进行了再次强调。2、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工作证一份、《销售主管工作职责》一份、会议纪要五份、原告与孔银年往来电子邮件截屏,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销售主管工作。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工作证系上海总部根据劳动合同内容印制,并不能独立证明实际工作职位;《销售主管工作职责》所列职责刘某某均未从事;会议纪要显示主持为公司外聘销售经理,记录由置业顾问轮流负责,无销售主管参加;电子邮件往来为考勤情况,并非销售主管职责,假设为销售主管发送的“考勤邮件”,第一次也是从2016年3月开始发送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刘某某实习期并未履行所谓销售主管职责。被告提交会议纪要,证明日常会议纪要并无销售主管,刘某某等置业顾问在参会人员栏签字;提交刘某某2017年1月《续订劳动合同,同意取消主管公佣回执》签字单,证明刘某某同意取消主管公佣;提交被告与广州凌峻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一、二、三、四、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云顶丽苑项目自2014年8月30日起委托凌峻公司进行销售推广,刘某某在合同期间未履行主管职务。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聘用销售团队后又以销售主管职位聘用原告,说明聘用时即是作为主管。另,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目前证人与被告还是合作关系,有利益关系。销售没有分组,就原告一个主管,证人只是对销售人员的管理,原告有无履行主管职责与证人无关,如认为原告不合格,应当建议公司更换,但是目前没有相关证据。3、围绕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交124套房屋认购书、签约审批单、买卖合同以及汇总表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主管工作期间成交的房屋数量及销售额。被告质证认为《买卖合同》签署时间应为客户手写时间,其他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124套房屋中,39套房屋客户认筹入会发生在刘某某入职之前,与刘某某业绩无关;25套房屋认筹入会发生在刘某某实习期,与刘某某主张销售主管业绩无关(其中22套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及对应结算发生于2016年12月16日之后,即使销售主管佣金存在,刘某某也已经明确放弃);43套房屋认筹入会虽然在刘某某入职后,但是签订买卖合同及对应佣金结算发生在2016年12月16日之后,即使销售主管佣金存在,刘某某也已经明确放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5年12月15日刘某某入职前公司业绩范围》表格一份,涉及共39套房屋以及对应《会员入会申请表》、会员购房《更名申请表》;《刘某某实习期公司关联业绩范围》表格一份,涉及共25套房屋以及对应《会员入会申请表》、会员购房《更名申请表》、《房屋买卖合同》签字页;《刘某某正式入职后关联业绩范围》表格一份,涉及共60套房屋以及对应会员《房屋买卖合同》签字页,其中2016年12月16日之前签订合同的为17套,之后为43套。证明目的同质证意见。原告质证认为表一的39套房屋是在原告入职后签订了认购书及买卖合同,通过原告团队跟踪、维护促成交易;表二25套所谓实习期并不存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试用期,且未注明试用期不享受主管佣金待遇;表三中并没有取消2016年12月16日之前应享受的主管佣金。4、围绕争议焦点四,原告提交2015年12月版《佣金标准》及签收回单、2016年12月16日版《佣金标准》及签收回单,证明原告应提取销售主管佣金标准;提交2016年12月3日至15日“开盘期”《提成调点分解》,证明原告作为销售主管应提取的佣金计算依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5年的《佣金标准》并未制定“月度整组销售业绩完成率”,销售主管制度并未实际适用;2016年版《佣金标准》已经没有销售主管佣金的内容;两个佣金标准之间的《提成调点分解》调整了2015年版《佣金标准》的对应指标及提成比例,取消了销售主管佣金,刘某某对该文件已经签字确认。不能以《提成调点分解》中调整降低后的2.5亿元团队销售任务去对应2015年版《佣金标准》的销售小组业绩指标,假设销售主管存在,根据置业顾问小组任务完成率与销售主管业绩关联,销售主管佣金计提比例至多为千分之一。被告提交2015年8月及以前《云顶丽苑阶段性销售激励政策》、2015年12月版《佣金标准》及签收回单、2016年12月16日版《佣金标准》及签收回单、2016年12月3日至15日“开盘期”《提成调点分解》,证明楼盘项目在开盘前已经取得相当业绩,刘某某入职前的业绩与其无关,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中未体现销售主管、置业顾问变更为单一置业顾问的销售模式,原告也没有同意取消该日前成交但未结算的业绩的佣金。另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崇礼区劳动仲裁委仲裁笔录,其中记载双方认可,刘某某已领取置业顾问佣金104686元(税后)。5、围绕争议焦点五,原告提交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工资条,工商银行清单明细、处方签一份、证人证言二份、原告与孔银年的通话录音一份、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孔银年的谈话录像一份、被告郭慧慧2017年4月25日微信发送的返岗通知截图一份、原告与被告郭慧慧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因病请假,履行了请销假制度,而被告方要求原告提交辞职资料,并非返岗工作。被告质证认为处方签非正规医院出具,病假不成立,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录音录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刘某某主动要求辞职,后到公司交涉请假问题,并未出勤工作,公司通知其限期返岗后仍未按时出勤,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要求。而工资条、明细清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二份、《限期返岗通知书》及递送证明、《员工手册》及刘某某签收记录、要求刘某某提交医院证明的短信及微信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递送证明、《更正通知书》及递送证明、2017年4月员工签到表,证明刘某某月工资为3000元,刘某某未按公司章程履行请假事宜,经通知未及时返岗,公司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应享受相关主管佣金。另,原告因病请假,已向主管领导及人力资源部门说明,是其相互推诿,并非原告旷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云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某市崇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4日作出(2017)冀0733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民终2922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崇礼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原告向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申请,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7民辖3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由审判员王东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祝玉嵘、吕琦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云,被告云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慧、金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云顶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已解除,双方无异议。刘某某主张给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未按照公司章程履行请销假手续,经通知未及时返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刘某某旷工违纪所致,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由被告云顶公司给付主管佣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岗位为销售主管,原告刘某某实际享有的基本工资也一直高于其他置业顾问,被告称原告刘某某未实际履行销售主管职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应聘职务为销售主管主张成立。另《劳动合同》未排除试用期的佣金计算,故刘某某应享受其任职期间的团队销售业绩对应的销售主管公佣。刘某某作为销售主管则不应同时享受置业顾问佣金待遇,刘某某实际领取的置业顾问佣金104686元,在崇礼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中双方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该部分佣金应在其应享受的销售主管公佣中予以扣除。而刘某某签收《续订劳动合同,同意取消主管公佣回执》,同意续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取消主管公佣,可以认定从第二份《劳动合同》的2016年12月16日起刘某某同意不再享受销售主管公佣。关于刘某某主管公佣的计算,刘某某入职前认筹入会的39套房屋的成交虽然并非刘某某个人促成,但也是刘某某团队在经过维护、跟踪之后促成的交易,且该39套房屋均在刘某某任销售主管期间签署《认购书》,《认购书》就付款方式、时间以及签订最终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进行了约定,并交付了部分定金,可以认定购买意向基本达成,故该部分交易应属于刘某某团队的业绩。被告称有25套房屋的认筹入会发生在刘某某实习期,即使刘某某是销售主管职务也无法发挥销售主管作用,故该部分业绩不应属于刘某某销售团队业绩。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来看,并未约定实习期,仅约定不足二个月的试用期,且未约定排除试用期销售主管公佣的计算,故被告以该25套房屋认筹入会发生在实习期而不能计算主管业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称另有60套房屋虽然认筹入会发生在刘某某任职销售主管期间,但其中43套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在刘某某同意放弃主管公佣的2016年12月16日之后。另实习期认筹入会的25套房屋中的22套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也是在2016年12月16日之后,由于刘某某同意从2016年12月16日起取消主管公佣,则即使刘某某实习期作为销售主管,其中的22套房屋以及实习期之后的43套房屋也由于其自己的放弃而不能计算销售主管公佣。本院认为,该诉争的共计65套房屋,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认购时间均发生在2016年12月开盘后的11天内,从房地产销售行业规则来讲,一个销售团队在客户最终认购前势必需要做大量服务及营销工作,正是因为有前期的工作才能促成交易的最终完成。且《认购书》就付款方式、时间以及签订最终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进行了约定,并交付了部分定金,可以认定购买意向基本达成,最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则是在认购的基础上完善程序,仅因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在原告同意取消主管公佣后而不作为刘某某团队业绩计算主管公佣则有失公允。故被告主张在2016年12月16日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刘某某团队业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某某团队的销售业绩应为236263540元,因在2015年12月版《佣金标准》中未对销售任务作规定,故该销售额比照2016年销售提成跳点的既定任务2.5亿元,任务完成率为94.5%。而2016年12月版《佣金标准》则未规定销售主管佣金,故还应对照2015年12月版《佣金标准》,刘某某作为销售主管应享受2‰计提公佣,其团队销售额为其公佣计算基数,即236263540元×2‰=472527元,扣除已领取的佣金10468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主管公佣36784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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