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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家口市下花园金某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金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马圈沟。法定代表人:冯健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88000元及利息603840元(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算,截止到2018年10月20日,利息总额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本息合计14918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利率为2%每月,2016年1月,被告仍未清偿债务。经双方协商,原告与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石兴跃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2014年至2015年共24个月的利息288000元计入本金,再续借12个月,月利率仍为2%,还款方式半年结息一次,到期还本。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归还本息。金某建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利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办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利率为2%每月,2016年1月21日,被告仍未清偿债务。经双方协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建材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金某建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刘某某借款888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半年结息一次,到期还本。并注明此借款本金600000元,2014年-2015年利息28800元。被告借款后,利息及本金均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金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忠、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金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建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确实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前期借款利率已达到年利率24%,将利息计入本金整个借款期间利息之和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借款本金6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金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888000元及所欠利息396000元(该利息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的数据)。二、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金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2018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该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27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金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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