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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太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风海。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玉兰。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太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刘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邦宽线堡子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损失医药费9260.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850元、伤残赔偿金87274.8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6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74元,合计201989.4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开支医药费1000元,请法庭一并审理。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张某某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刘长青,张某某系借用刘长青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张某某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该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冀R×××××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该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冀R×××××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2012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刘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邦宽线堡子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遵化市西郊医院,共住院治疗17天,共开支医疗费9260.65元、交通费140元。另查,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刘某某开支医药费1000元。原告刘某某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6级伤残,Ia值4%,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产生争议。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2013年4月2日?à?¨?-??á????e??é??a6级伤残,Ia值4%,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
法庭质证中,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均称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对面部瘢痕治疗费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另称对于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7120元/年计算。
2、遵化市建明金昌采选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复印件、采矿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复印件各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刘某某工资6000元/月。
法庭质证中,被告张某某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李某某均称原告收入已超过国家个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且误工证明、工资表并未加盖所在单位的财务章,原告收入不合法、证据不全,故对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最多不应超过180天。
3、遵化市汤泉乡起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蔺玉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首页复印件各1份,刘某某、蔺玉兰、刘伟唯、刘伟业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中记载:兹汤泉乡起新庄村居民刘某某与蔺玉兰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女一子,长女刘伟唯1992年1月19日3?éú£?′?×óá??°òμ2000年11月9日3?éú£?ì?′??¤?÷£??eD?×ˉ′??ˉ?á£??????e£?2013年5月26日?£
法庭质证中,被告张某某称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李某某均称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龄计算错误,应按6年计算,标准应按照4711元/年计算,另原告虽造成伤残,但并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影响收入,故均不同意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
4、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400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5、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即交通费)1张,金额140元;河北省客运发票14张,金额440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称票据不合法,数额过高。
6、冀R×××××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6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均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面部瘢痕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并未向本院提交护理费证据,本院认为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异议成立的证据,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系依法成立的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书并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亦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本院认为,可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河北省客运发票并不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合,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该部分交通费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6级伤残,Ia值4%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虽造成原告伤残,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260.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631.75元(13564元/年、17天)、误工费50865.93元(62512元/年,297天)、伤残赔偿金87274.8元(8081元/年,6级伤残,Ia值4%)、交通费14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2913.13元。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30%。该事故造成张某某与刘某某二人受伤,故交强险保险金应在二人间合理分配。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72913.1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8454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27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81840元)。
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88373.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0%,计26511.94元。
三、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88373.13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70%,计61861.19元。
上述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开支了医疗费1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忠

书记员: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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