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达
费晓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栗某某
原告刘文达。
委托代理人费晓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被告栗某某。
原告刘文达与被告何某某、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达、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晓明及被告何某某、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货款后因被告无法交付货物,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通过原告所举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欠条中并没有约定欠款支付时间,原告在2015年4月份催告被告还款,则本院自2015年4月28日起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对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至今。本案债务虽系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栗某某不知情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文达支付欠款8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文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承担1066元,由被告何某某、栗某某承担1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货款后因被告无法交付货物,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通过原告所举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欠条中并没有约定欠款支付时间,原告在2015年4月份催告被告还款,则本院自2015年4月28日起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对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至今。本案债务虽系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栗某某不知情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文达支付欠款8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文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承担1066元,由被告何某某、栗某某承担1954元。
审判长:王海珍
审判员:毛瑞利
审判员:杨旭昕
书记员:宋偲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