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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杨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董玉兰(黑龙江能通信产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刘某
袁昌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张洁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信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
委托代理人袁昌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春天花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森,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洁,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对方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应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花交通费(2015年2月2日1人,28元,2014年9月19日2人,94元,2014年10月3日1人,51元)173元;事故当天桦南三分场至桦南县医院交通费100元合理,桦南县至佳木斯300元合理,合计573元。其它票据不符合要求不予确认,超出合理费用范围不予支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用药清单及住院病案等提出质疑,认为有挂床行为,经本院审查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单、住院结算单及病案中体温单5页至16页,综合认定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7日原告挂床77天,实际住院34天。原告挂床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自行承担。原告提交法医鉴定书,被告对相关项目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佳中心医院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060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0、12、13,因原告没有从事车辆营运证及驾驶证,证人证明秋收脱粒机及雇工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1证明原告妻子每天误工费1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8日15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黑K5272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鹤大公路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3公里加500米处,撞向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刘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上载柳波海)尾部,造成刘某某、柳波海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刘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洋财保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险额30万元,系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及伤者柳波海到桦南县医院处置后,当天去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2015年1月7日出院,住院111天,其中挂床77天,花医疗费17271.64元。经诊断原告腰椎横突骨折,颈部、右肩部组织挫伤。原告经佳木斯市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佳中心医院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060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刘某某所受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二)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三)护理陪护期为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0周。花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拖致交警大队封存,后被拖致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部维修,花停车费220元、施救费(拖车费)800元、车辆维修费3357元、交通费573元。被告刘某支付医疗费等30000元,两车车辆检测费及两车司机酒精检测费共5700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本人。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黑K52727车辆与原告刘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对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应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损失为:原告住院医疗费(17271.6元-3657.5元)13614.14元。即原告住院期间挂床77天,从医疗费中扣除床位费(30元×77天)2310元、二级护理费(3元×77天)231元、陪护费(6元×77天)462元、诊查费(3元×77天)231元、取暖费(5.5元×77天)423.5元,合计3657.5元,该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4天)3400元、营养费1700元(50元×34天)、误工费(23793元÷12月×5月)9913.75元、护理费(100元×34天×1人)3400元、交通费573元、法鉴费2000元、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3357元。上述9项合计38757.8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黑K52727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18714.14元÷(32154元+18714.14元))3679.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886.75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关于车辆维修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车辆维修费3357元、施救费800元,合计4157元。由黑K52727号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黑K52727号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即医疗费(18714.14元-3679.6元)×70%=10524.18元;车辆施救费及车辆维修费(4157元-2000元物损)×70%=1509.9元。原告自负30%。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等款3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本人。关于停车费、车辆及司机检测费属于行政收费范畴,本案不予审理。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保险合同不予赔偿,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黑K52727车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元×18714.14元÷(32154元+18714.14元))3679.6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某某15886.7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某某2000元;合计21566.35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刘某垫付款20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1566.3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黑K52727车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524.18元,车辆施救费、维修车辆费1509.9元,合计12024.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某垫付款10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2024.08元;
上列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24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对方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应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花交通费(2015年2月2日1人,28元,2014年9月19日2人,94元,2014年10月3日1人,51元)173元;事故当天桦南三分场至桦南县医院交通费100元合理,桦南县至佳木斯300元合理,合计573元。其它票据不符合要求不予确认,超出合理费用范围不予支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用药清单及住院病案等提出质疑,认为有挂床行为,经本院审查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单、住院结算单及病案中体温单5页至16页,综合认定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7日原告挂床77天,实际住院34天。原告挂床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自行承担。原告提交法医鉴定书,被告对相关项目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佳中心医院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060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0、12、13,因原告没有从事车辆营运证及驾驶证,证人证明秋收脱粒机及雇工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1证明原告妻子每天误工费1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8日15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黑K5272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鹤大公路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3公里加500米处,撞向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刘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上载柳波海)尾部,造成刘某某、柳波海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刘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洋财保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险额30万元,系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及伤者柳波海到桦南县医院处置后,当天去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2015年1月7日出院,住院111天,其中挂床77天,花医疗费17271.64元。经诊断原告腰椎横突骨折,颈部、右肩部组织挫伤。原告经佳木斯市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佳中心医院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060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刘某某所受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二)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三)护理陪护期为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0周。花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拖致交警大队封存,后被拖致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部维修,花停车费220元、施救费(拖车费)800元、车辆维修费3357元、交通费573元。被告刘某支付医疗费等30000元,两车车辆检测费及两车司机酒精检测费共5700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本人。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黑K52727车辆与原告刘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对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应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损失为:原告住院医疗费(17271.6元-3657.5元)13614.14元。即原告住院期间挂床77天,从医疗费中扣除床位费(30元×77天)2310元、二级护理费(3元×77天)231元、陪护费(6元×77天)462元、诊查费(3元×77天)231元、取暖费(5.5元×77天)423.5元,合计3657.5元,该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4天)3400元、营养费1700元(50元×34天)、误工费(23793元÷12月×5月)9913.75元、护理费(100元×34天×1人)3400元、交通费573元、法鉴费2000元、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3357元。上述9项合计38757.8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黑K52727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18714.14元÷(32154元+18714.14元))3679.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886.75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关于车辆维修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车辆维修费3357元、施救费800元,合计4157元。由黑K52727号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黑K52727号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即医疗费(18714.14元-3679.6元)×70%=10524.18元;车辆施救费及车辆维修费(4157元-2000元物损)×70%=1509.9元。原告自负30%。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等款3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本人。关于停车费、车辆及司机检测费属于行政收费范畴,本案不予审理。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保险合同不予赔偿,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黑K52727车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元×18714.14元÷(32154元+18714.14元))3679.6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某某15886.7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某某2000元;合计21566.35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刘某垫付款20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1566.3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黑K52727车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524.18元,车辆施救费、维修车辆费1509.9元,合计12024.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某垫付款10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2024.08元;
上列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24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长珍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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