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良,海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洪堃、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李洪堃及其与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223337元,并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加息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洪堃自2013年开始合伙做生意,期间双方共同投资,2016年12月12日双方对近几年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最终结果为:被告李洪堃应给付原告293337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李洪堃仅给付7万元,现一拖再拖。被告陈某系被告李洪堃之妻子,以上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某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刘某某、李洪堃、李国昌、刘金海参股合伙做生意,后来李国昌、刘金海退股,由原、被告二人合伙经营。2016年12月13日,双方进行合伙清算。清算结果显示:1.大车账李洪堃应领回现金33376元;2.滨化管件账李洪堃应拨给刘某某180405元;3.新疆管件账李洪堃应拨给刘某某58163元;4.保温账李洪堃应分给刘某某利润66366元;5刘某某应给李洪堃32106元。刘某某应给付李洪堃合计为1+5=65482元,李洪堃应给付刘某某合计为2+3+4=304934元,双方差额304934-65482=239452元,第6项是新疆管件账刘某某借款65万元应付利息107770元,每人承担利息53885元,李洪堃还应给付刘某某239452+53885=293337元。并注明:以上经营情况,如有异议,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合伙人李洪堃、刘某某协商解决。刘某某执笔并签名,李洪堃在清单上签下“李”字。事后,被告李洪堃给付原告刘某某70000元,尚欠原告刘某某223337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账目汇总清单一份、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予以佐证,并已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明确,账目清算清楚。被告李洪堃欠原告刘某某223337元的事实,由2016年12月13日双方签字的汇总清单予以证实,另由原告提交的几份录音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汇总清单中的签字“李”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李洪堃本人所书写,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申请笔迹鉴定,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中文“习惯”的解释:在长时期里逐渐养成的、一时不容易改变的行为、倾向或社会风尚。被告李洪堃所签“李”字,应认定是其习惯行为,被告认为结算凭证应该书写全名,而不只是一个姓氏,从程序上说没有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合伙期间工资待遇等其他事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未参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经营活动,原告要求陈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按年利率6%加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作为合伙人进行合伙经营,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本院为保障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洪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合伙欠款223337元;
2、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5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李洪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松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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