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容城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59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至实际给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生产的服装提供包装,截至2015年,原被告双方经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5590元,由于被告当时家里盖楼资金紧张,与原告协商后,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亲笔书写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款15590元王某2016年1月3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如前诉请。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王某向原告购买服装包装袋,拖欠原告部分货款,2016年1月30日,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15590元”,该欠条由被告王某书写并签名。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欠条、户籍证明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拖欠原告货款1559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偿还货款155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未按时偿还原告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15590元并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90.0,减半收取计9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文玲
书记员: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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