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立影,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克壮,河北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唐山市首钢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葛晔,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住所地安某县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福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葛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某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白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影、李克壮、被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晔、被告人保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8时许,被告葛某驾驶冀F×××××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某县建设大街大渠沟桥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安某县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某县医院治疗,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7,192.29元,其中4,000元由被告葛某垫付。原告的伤情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T12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头部外伤等,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查,卧床休息,轴型翻身等。
被告葛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在被告人保安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
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0632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葛某驾驶的存放于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冀F×××××号面包车。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被告葛某提交的住院预交金单、驾驶证、行驶证、本院作出的(2016)冀0632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驾驶冀F×××××号面包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后,在安某县医院治疗,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7,192.29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实,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从事三轮车营运生意,月工资3,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本人收入情况;原告称受伤期间由侄子刘辉护理,刘辉月工资3,500元,虽提交了安某县政通街安科文化工作室的证明,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证明仅载明了刘辉的月工资数额,不能证实其实际误工情况,且原告未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刘辉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及护理期间,原告主张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70天,因其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加强护理、一个月后复查、卧床休息等,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其误工及护理期间分别为70天酌情予以支持,两项费用均为2,955元(15,410元÷365天×70天)。二被告称原告已将近65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原告虽已超出60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法律无明文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二被告所称不予采信。原告住院4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请求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70天的营养费共计3,500元,二被告对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提出异议,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故对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70天的营养费予以支持,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3,5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对交通费数额提出异议,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住院、出院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及原告住处与医院的距离,酌情支持其150元。原告请求自行车损失500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受到精神损害的相关情形,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52.29元。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葛某驾驶的冀F×××××面包车在被告人保安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被告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060元,共计16,060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费共计4,692.29元,因被告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全部予以赔偿。因被告葛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扣除后,被告葛某应再赔偿原告692.29元。原告请求各项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060元。
二、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2.2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121元,被告葛某负担人民币15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2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江平
书记员:夏章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