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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范春某、吴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崔崇良(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
陈杰(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
范春某
鲁志超
吴某某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黑龙江省红兴隆管局宝山农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崇良,男,系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系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超,男,系被告范春某亲属。
被告吴某某(曾用名吴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春某、吴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崇良、陈杰、被告范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超、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范春某、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本金87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拖欠的利息1566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9450元;3、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11月2日起支付本金7万元本金月息1.5%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吴术忠因盖米厂用款,在原告处借款8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并由被告范春某、吴某某为其担保。
后二被告于2016年2月1日承担保证责任只偿还了17000元的本金,尚欠本金7万元及利息25110元,本息合计95110元至今未付。
被告范春某辩称,这笔钱是2016年开始担保的,起诉的利息我只能认同2016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
同意给付原告欠款本金7万元及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月息1.5%的利息。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诉讼请求有异议,2015年的利息我不承认,因为我没有担保,担保的是2016年的。
同意按担保约定还款。
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1月2日二被告父亲吴术忠、母亲丁玉香给原告出具的1万元借据一份、2015年2月1日二被告父亲吴术忠、母亲丁玉香给原告出具的77000元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父亲吴术忠、母亲丁玉香向原告借款87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春某认为,担保这个事情有,承认担保是87000元,但不清楚这两份借据的事。
经庭审质证,吴某某被告认为,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说的这两笔款不予认可,听父亲说有过一笔5万元的借款,没有说87000元的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本案审理的是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而二被告承认被担保的数额为87000元,结合原告举证的证据二,对二被告为案外人吴术忠在原告处借款87000元提供保证方式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二、2016年1月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担保欠款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总共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87000元,上款计息期限是从2015年2月1日开始。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春某认为,当时欠条还款期限2016年6月10日,计息期限当时没有,我们签名下面不可能再写利息的事,因为之前约定已经很清楚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认为,证据下面的计息时间当时签订的时候没有,上边的还款日期有改动,改动后说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无利息,如果还不上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1.5分,字是我签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据上的签名无异议,本院对其为案外人吴术忠向原告借款87000元担保一事予以认定。
因原告对该条上的部分字迹有改动,而双方又各执一词,且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及期限依据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范春某、吴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证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案外人吴术忠系被告吴某某之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6年1月1日被告范春某、吴某某因吴术忠在原告处有借款而为原告出具内容为:“担保欠款吴术忠欠刘某某捌万七千元整小写87000元二0一六(改动)正月十五前由吴龙、范春某(后加)付壹万七千元整小写17000元剩余柒万元整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改动)前付清如过期还不上,按月利1.5分计算秋季吴龙、范春某卖水稻本利一次性付清担保人:范春某吴龙(签名)上款由2015年2月1日开始计息二0一六(改动)年元月1日2016年1月1日”的字条一份。
后二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给付17000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担保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的范围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或法定。
本案二被告对案外人吴术忠与原告产生的债务出具了《担保欠款》条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可,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现原、被告双方因担保的范围的约定产生分歧意见,庭审中,双方对《担保欠款》条系原告之夫书写不持异议,原告对《担保欠款》条改动一事予以认可,但认为系经被告同意,而被告对改动的部分除担保人落款下面“上款由2015年2月1日开始计息”外均予以认可,从原告提供的《担保欠款》条的内容来看,双方对担保的范围有了明确的界定即“吴术忠欠刘某某捌万七千元整”,因此可以确定被担保的债权的数额,双方又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数额、时间及违约责任即“二0一六(改动)正月十五前由吴龙、范春某(后加)付壹万元七千元整小写17000元剩余柒万元整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改动)前付清如过期还不上,按月利1.5分计算秋季吴龙、范春某卖水稻本利一次性付清”,后由担保人即二被告范春某、吴某某签名认可。
双方对担保人落款下面“上款由2015年2月1日开始计息”的约定所存的分歧意见,本院认为,按照通常意义上理解,原告如果请求二被告承担该部分利息,就应当在确定担保数额时计算得出本息合计额度,而不能书写“吴术忠欠刘某某捌万七千元整”,且双方在约定给付时间中确定的还款数额亦为合计87000元,只是“如过期还不上,按月利1.5分计算秋季吴龙、范春某卖水稻本利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以上的内容已经明确,无需解释,“上款由2015年2月1日开始计息”的约定与以上内容相互矛盾,而该条经多次改动,所有的字迹均系原告之夫书写,被告有合理的理由对该约定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
本案争议的是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因此就应当按照《担保欠款》条中双方认可的部分适用法律解决。
原告的合法权益可另行寻求保护措施。
现二被告已经偿还本金17000元,余本金7万元及约定的利息未付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春某、吴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给付本金7万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月息1.5%的利息。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被告对履行担保责任后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本案审理的是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而二被告承认被担保的数额为87000元,结合原告举证的证据二,对二被告为案外人吴术忠在原告处借款87000元提供保证方式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二、2016年1月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担保欠款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总共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87000元,上款计息期限是从2015年2月1日开始。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春某认为,当时欠条还款期限2016年6月10日,计息期限当时没有,我们签名下面不可能再写利息的事,因为之前约定已经很清楚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认为,证据下面的计息时间当时签订的时候没有,上边的还款日期有改动,改动后说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无利息,如果还不上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1.5分,字是我签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据上的签名无异议,本院对其为案外人吴术忠向原告借款87000元担保一事予以认定。
因原告对该条上的部分字迹有改动,而双方又各执一词,且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及期限依据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范春某、吴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证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案外人吴术忠系被告吴某某之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6年1月1日被告范春某、吴某某因吴术忠在原告处有借款而为原告出具内容为:“担保欠款吴术忠欠刘某某捌万七千元整小写87000元二0一六(改动)正月十五前由吴龙、范春某(后加)付壹万七千元整小写17000元剩余柒万元整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改动)前付清如过期还不上,按月利1.5分计算秋季吴龙、范春某卖水稻本利一次性付清担保人:范春某吴龙(签名)上款由2015年2月1日开始计息二0一六(改动)年元月1日2016年1月1日”的字条一份。
后二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给付17000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担保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的范围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或法定。
本案二被告对案外人吴术忠与原告产生的债务出具了《担保欠款》条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可,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现原、被告双方因担保的范围的约定产生分歧意见,庭审中,双方对《担保欠款》条系原告之夫书写不持异议,原告对《担保欠款》条改动一事予以认可,但认为系经被告同意,而被告对改动的部分除担保人落款下面“上款由2015年2月1日开始计息”外均予以认可,从原告提供的《担保欠款》条的内容来看,双方对担保的范围有了明确的界定即“吴术忠欠刘某某捌万七千元整”,因此可以确定被担保的债权的数额,双方又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数额、时间及违约责任即“二0一六(改动)正月十五前由吴龙、范春某(后加)付壹万元七千元整小写17000元剩余柒万元整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改动)前付清如过期还不上,按月利1.5分计算秋季吴龙、范春某卖水稻本利一次性付清”,后由担保人即二被告范春某、吴某某签名认可。
双方对担保人落款下面“上款由2015年2月1日开始计息”的约定所存的分歧意见,本院认为,按照通常意义上理解,原告如果请求二被告承担该部分利息,就应当在确定担保数额时计算得出本息合计额度,而不能书写“吴术忠欠刘某某捌万七千元整”,且双方在约定给付时间中确定的还款数额亦为合计87000元,只是“如过期还不上,按月利1.5分计算秋季吴龙、范春某卖水稻本利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以上的内容已经明确,无需解释,“上款由2015年2月1日开始计息”的约定与以上内容相互矛盾,而该条经多次改动,所有的字迹均系原告之夫书写,被告有合理的理由对该约定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
本案争议的是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因此就应当按照《担保欠款》条中双方认可的部分适用法律解决。
原告的合法权益可另行寻求保护措施。
现二被告已经偿还本金17000元,余本金7万元及约定的利息未付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春某、吴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给付本金7万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月息1.5%的利息。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被告对履行担保责任后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张宏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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