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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冯某
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买煤,至今欠煤款10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证人当庭证言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如数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与事实不符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当庭证人证言证明欠款属实,且在欠款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笔煤款,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煤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买煤,至今欠煤款10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证人当庭证言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如数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与事实不符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当庭证人证言证明欠款属实,且在欠款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笔煤款,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煤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审判长:赵东胜
审判员:姚小丽
审判员:刘丽红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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