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沧龙不锈钢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五尧乡北沟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404894-0。
法定代表人王新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保定市天地拓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富昌乡苑七里店村,组织机构代码06168035-3。
法定代表人王来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占涛,男。
被告任晨虹,女。
被告穆亚利,男。
被告杨康儒,男。
被告崔月凤,女。
被告王新记,男。
被告柴金荣,女,。
被告臧建丽,女。
被告王占伟,男。
被告王新春,男。
被告王新恋,女。
被告张琳,女。
被告陈勇,男。
被告孙蔺雁,女。
被告刘志华,女。
被告王来福,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保定市沧龙不锈钢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被告保定市天地拓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占涛、被告任晨虹、被告穆亚利、被告杨康儒、被告崔月凤、被告王新记、被告柴金荣、被告臧建丽、被告王占伟、被告王新春、被告王新恋、被告张琳、被告陈勇、被告孙蔺雁、被告刘志华、被告王来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的地址进行送达,所发邮件均被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中仅提供被告送达地址,未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以致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 翟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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