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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天津凯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殷小曼,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被告:天津凯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泽园*****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97447442W。法定代表人:王爱军,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83号(帅领科技园2层B、C区部分)。负责人:危玮,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77345366J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津A×××××、津B×××××号“徐工”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廊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官厅路口北侧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的张春朋驾驶的冀T×××××、冀T×××××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相撞,导致张春朋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停驶的宋元进驾驶的车辆后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朋、宋元进无责任。原告为冀T×××××、冀T×××××号车的车主,该车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运营,停运期间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被告凯某货运公司为津A×××××、津B×××××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运损失公估报告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日停运损失580元,提交黄骅市新恒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证明一份,证实冀T×××××车在该公司修理,于2017年9月24日修理完毕,原告主张停运期间60日。2、停运损失公估费票据1张。3、施救费票据1张。4、冀T×××××车损公估费票据1张。5、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21民初2167号判决书一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被告王某某、凯某货运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对(2017)冀0921民初2167号判决书没有异议;停运损失的鉴定报告认定的日损失580元过高,我司不认可;公估费过高,修车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上显示的修理期限是从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限为46天,该期限明显过长,根据车辆的损失实际修理期限不应该达到一个半月这么长,其中车损的公估费票据及车辆的施救费票据,我司认为数额过高,并且在其他的诉讼中已经主张该两项损失,在本案中属于重复起诉,我司认为不应当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投保单两份及投保声明一份,以证实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对于保险条款已经交付给被保险人,对于免赔事由做到了说明和提示。原告质证称,对保险条款无异议,但是被告人提交的投保人声明等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对投保人声明中签章处被保险人所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实,日期为空白,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合法形式,也不能证明该提示告知发生在投保之前,并且该提示的形式和内容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明确提示告知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过程及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实。2018年1月16日,经本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沧平安鉴评(2018)停字第001号公估报告,鉴定意见为:冀T×××××、冀T×××××货车的日停运损失为58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损失有:1、停运损失:34800元,提交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运损失公估报告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日停运损失580元,提交黄骅市新恒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证明一份,证实冀T×××××车在该公司修理,于2017年9月24日修理完毕,原告主张停运期间60日。2、停运损失公估费:3000元,提交公估费票据1张3、施救费:9800元,提交票据1张;4、冀T×××××车损公估费6000元,提交票据1张另查明,张春朋驾驶的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刘某某。王某某驾驶的津A×××××、津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凯某货运公司,津A×××××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天津凯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贸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凯某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春朋、宋元进无责任的认定,合法准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有权主张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停运损失60天过长,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天,根据公估报告日停运损失580元,故其停运损失应为23200元(580元/日×40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公估费3000元的主张,提供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及支出的停运损失公估费,由被告王某某、凯某货运公司赔偿。施救费是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实际支出,车损公估费是为查明事实必要的支出,对施救费9800元、车损公估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共计4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按日停运损失580元赔偿停运损失,提交了评估报告书,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停运损失鉴定数额过高,但该评估鉴定系经本院委托做出,程序合法、结论准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确认。津A×××××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本院作出的(2017)冀0921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已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及施救费共计15800元;因王某某驾驶的津A×××××、津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凯某货运公司,且该二被告均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公估费26200元由被告王某某、凯某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5800元(直接汇入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曼的中国工商银行沧州沧化支行62×××34账户中)。二、被告王某某、天津凯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公估费26200元(直接汇入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曼的中国工商银行沧州沧化支行62×××34账户中),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负担168元,由王某某、天津凯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7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文艺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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