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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孙某某鼎鑫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系刘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鼎鑫公交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峰,男,公交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士东,经理助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鼎鑫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某鼎鑫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孙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李琳,被告孙某鼎鑫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峰、赵文英,被告财险孙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8,338.14元,其中,医疗费112,51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8,146.84元,误工费24,440.5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财险孙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鼎鑫公交公司按30%予以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原告驾驶黑N6XXXX号两轮摩托车沿交通街自东向西正常行驶,当行驶到安鑫驾校门前时,由关福兴驾驶被告孙某鼎鑫公交公司的黑N6AAAA号大型普通客车左转弯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现已终结,已经进行法医鉴定。原告受伤后,被告只垫付5000元医疗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因被告孙某鼎鑫公交公司在被告财险孙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5日14时50分左右,原告刘某某驾驶黑N6XXXX号两轮摩托车沿交通街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安鑫驾校门前超越前方由关福兴驾驶的被告孙某鼎鑫公交公司所有的黑N6AAAA号大型普通客车正在左转弯调头时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到孙某某人民医院及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孙某某法医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因车祸致伤头面部,造成右侧颞顶急性硬蛛网膜下血肿、右侧额骨骨折、右侧眶内壁、蝶窦、额窦窦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骨骨折、神志清楚,反映迟钝,左侧肢体活动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六个月。受伤后两个月每天需一人护理。该起交通事故经孙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关福兴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8,338.14元。另查,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孙某鼎鑫公交公司向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又查,黑N6AAA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孙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认定有效。因涉案司机关福兴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驾驶员执行职务行为,对于关福兴在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孙某鼎鑫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关福兴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应自负70%的经济损失,被告孙某鼎鑫公交公司承担原告刘某某30%的经济损失。因涉案车辆黑N6AAA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孙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险孙某支公司应按各自承保的险种和法律规定的赔偿顺序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即被告财险孙某支公司先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险孙某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孙某鼎鑫公交公司在关福兴的过错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本院保护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第一项医疗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为112,516.01元,各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项误工费。原告刘某某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孙某某孙某镇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其社区居住,虽未载明居住时间,但原告刘某某户籍地孙某某腰屯乡曾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刘某某离开曾家堡村到孙某某居住的时间,上述两份证明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刘某某在孙某某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无固定职业,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年度全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8,881元/年。鉴定意见确定刘某某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本院保护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数额为24,441元(48,881元÷12个月×6个月),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5天,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保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数额为4500元(100元×45天);第四项护理费。因受诉地法院暂没有护工行业工资的统计数据,故本案护理人员工资应按照上年度全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8,881元/年计算护理费数额,鉴定意见原告伤后2个月每天需1人护理,本院保护原告护理费数额为8147元(48,881元÷12个月×2个月);第五项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原告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保护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8,406元(24,203元×20年×10%);第六项精神抚慰金。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十级残的严重后果,应获得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但是,本案交通事故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关福兴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刘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较大,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受害程度和结果及受诉地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为1500元为宜,原告该项请求中超出1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第七项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所必要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被告孙某鼎鑫公交公司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返还给被告孙某鼎鑫公交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12,516.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元,合计117,016.01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24,441元、护理费8147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82,494元。以上交强险项共计赔偿原告刘某某92,4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12,516.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7,816.01元中的107,816.01元的30%,即32,345元。
以上第一、二项相加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某某124,839元。
三、原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被告孙某某鼎鑫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7元,减半收取1,433.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9元,由被告孙某某鼎鑫公交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负担3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董武

书记员: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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