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杨爱玲,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红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红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枝江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当庭撤回对枝江人寿保险公司的起诉,被告李红军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爱玲、被告刘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卞於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红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2492.4元(残疾赔偿金64922.4元、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47320元、护理费18000元、后期治疗费23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红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刘红军驾驶鄂E×××××号小轿车行驶至白洋港口新区路段时与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刘红军负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127天后出院,其伤情经鉴定为两个10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150天、后期治疗费235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系枝江市白洋镇垭子山村二组村民,农业家庭户籍,现为失地农民。2015年8月16日14时,被告刘红军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沿白洋大道由猇亭往白洋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被告所驾车辆与前方路口中间隔离护栏相撞,事故造成轿车受损、被告及车上人原告和辛晓清、陈可涵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刘某某、辛晓清、陈可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127天后出院,原告自付医药费7368.6元,其他医药费由被告支付。2016年7月18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为双侧髋关节均为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50天、后期治疗费23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红军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审查有:1、原告现年61岁,因本案事故致两处10级伤残,应计残疾赔偿金61676.28元(27051×19×12%);2、医疗费736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80元(40×127);4、营养费4500元(30×150);5、误工费,原告受伤之日已年满60周岁,并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且原告未提供在此期间因伤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15356元(31138÷365×180);7、后期治疗费23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1-10项合计123380.88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红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23380.8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96元,被告刘红军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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