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黑龙江省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王晓义(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83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胜利街东风国际二期小区。
法定代表人侯国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义,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某,被告飞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9月8日,飞宇公司向刘某某借款600万元,现尚欠刘某某借款本息125万元。
2012年9月6日,刘某某与飞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51135600036),飞宇公司将坐落于延寿县延寿镇胜利街七委盛世花园二期2号楼东数4门商服房屋抵债卖给刘某某,并在延寿县房产住宅局进行网签产权备案。
现上述商服房屋由飞宇公司占有使用,刘某某多次要求飞宇公司交付上述商服房屋,飞宇公司拒不交付,故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黑龙江省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迁出坐落于延寿县延寿镇胜利街七委盛世花园二期2号楼东数4门商服房屋,停止侵权行为;2.诉讼费由飞宇公司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飞宇公司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2万元(100万元×2%×11个月,暂算至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飞宇公司辩称:飞宇公司已经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828643元,现飞宇公司尚欠刘某某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未付。
本诉的法律关系应当为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飞宇公司反诉称:2011年9月8日,飞宇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
飞宇公司向刘某某借款600万元,月利率2.5%,飞宇公司用建筑面积1905.27平方米的房屋抵押。
后又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更换了抵押物。
飞宇公司将盛世花园二期2号楼4号商服房屋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抵押给了刘某某,并将东风国际小区7栋12号、13号、14号商服房屋抵押给了刘某某,并在延寿县房产住宅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时将月利率调整为3%,原2011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条款不变。
后双方又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4年6月10日,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5%,以前签订的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截止2014年10月23日,飞宇公司偿还刘某某本息合计7828643元。
飞宇公司与刘某某不是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而是借款法律关系。
故请求判令:1.解除黑龙江省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1251135600036),并解除对东风国际小区7号楼12、13、14号商服房屋的抵押及在延寿县房产住宅局的抵押登记;2.反诉费由刘某某承担。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飞宇公司的反诉辩称:飞宇公司偿还刘某某借款本息后,刘某某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抵押登记,否则不同意解除合同及抵押登记。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且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2011年9月8日《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及2011年9月13日收据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已交付),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
证据A2.2012年3月12日《承诺书》一份。
拟证明被告承诺2012年4月1日前偿还100万元及利息,余欠500万元于2012年5月15日前还清,利息按照3%计算。
证据A3.2012年9月10日《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前还款125万元,2012年12月10日前还款100万元。
证据A4.2013年5月8日《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6月10日起将月利率3%调整为2.5%。
证据A5.2012年9月12日《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1251135600036)及收据一份。
拟证明被告将位于延寿县延寿镇胜利街七委盛世花园二期2号楼3单元4号商服房屋出售给原告。
证据A6.2011年9月8日延房预抵字第D201110129号、第D201110127号、第D201110130号《房屋预告抵押证明》三份。
拟证明原告在延寿县房产住宅局对位于延寿县延寿镇东风国际小区7栋12、13、14号商服房屋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A7.2015年7月18日欠据一份。
拟证明截止2015年7月18日,被告欠原告利息款25万元。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2011年9月8日《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与2011年9月12日《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补充条款》及2012年9月10日《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系借款法律关系。
证据B2.飞宇公司还款收据十八张。
拟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2828643元。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飞宇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00万元,且原告刘某某将借款交付被告飞宇公司,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截止到2014年9月19日,被告飞宇公司已偿还原告刘某某本金500万元,偿还利息及违约金2828643元。
现被告飞宇公司尚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9月2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未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主张飞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2万元(100万元×2%×11个月,自2014年9月20日暂算至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飞宇公司反诉请求解除飞宇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1251135600036),并解除对东风国际小区7号楼12、13、14号商服的抵押及在延寿县房产住宅局办理的预告抵押登记的问题。
根据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飞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与《合同二》的内容,并结合本案事实来看,被告飞宇公司将其开发的东风国际小区7号楼12、13、14号商服房屋抵押给原告刘某某,并在延寿县房产住宅局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并且飞宇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1251135600036),将延寿县延寿镇盛世花园二期2号楼3单元4号商服房屋以让与担保的形式出售给刘某某系飞宇公司为担保原告刘某某对其债权的实现。
根据双方在《合同一》中约定:“原借款合同抵押,东风国际小区7栋12、13、14室不变,原其它房产抵押合同已解除。
飞宇公司将盛世花园二期2号楼东数4、5门面积236.54平方米,共计2683782元,抵押给刘某某办理买卖手续,进行网签,此房屋暂时归刘某某所有,飞宇公司还清借款本息后,双方要解除买卖合同。
”现被告飞宇公司尚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息未履行完毕,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尚未成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飞宇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未成就,且对于解除合同未能与刘某某达成一致,故飞宇公司的反诉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2万元(以本金100万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0日起暂算至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
二、驳回被告黑龙江省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7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飞宇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00万元,且原告刘某某将借款交付被告飞宇公司,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截止到2014年9月19日,被告飞宇公司已偿还原告刘某某本金500万元,偿还利息及违约金2828643元。
现被告飞宇公司尚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9月2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未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主张飞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2万元(100万元×2%×11个月,自2014年9月20日暂算至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飞宇公司反诉请求解除飞宇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1251135600036),并解除对东风国际小区7号楼12、13、14号商服的抵押及在延寿县房产住宅局办理的预告抵押登记的问题。
根据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飞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与《合同二》的内容,并结合本案事实来看,被告飞宇公司将其开发的东风国际小区7号楼12、13、14号商服房屋抵押给原告刘某某,并在延寿县房产住宅局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并且飞宇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1251135600036),将延寿县延寿镇盛世花园二期2号楼3单元4号商服房屋以让与担保的形式出售给刘某某系飞宇公司为担保原告刘某某对其债权的实现。
根据双方在《合同一》中约定:“原借款合同抵押,东风国际小区7栋12、13、14室不变,原其它房产抵押合同已解除。
飞宇公司将盛世花园二期2号楼东数4、5门面积236.54平方米,共计2683782元,抵押给刘某某办理买卖手续,进行网签,此房屋暂时归刘某某所有,飞宇公司还清借款本息后,双方要解除买卖合同。
”现被告飞宇公司尚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息未履行完毕,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尚未成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飞宇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未成就,且对于解除合同未能与刘某某达成一致,故飞宇公司的反诉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2万元(以本金100万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0日起暂算至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
二、驳回被告黑龙江省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7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师圣博

书记员:冯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