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林伟(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
王彬(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
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
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林伟、王彬,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滨江东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江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伟、王彬,被上诉人中铁九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生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铁九桥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砼加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拖欠中铁九桥公司电费115143.28元的事实是否清楚及支付方式是否变更;安全事故损失和泄洪处置不当损失是否应由中铁九桥公司负担。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刘某某拖欠中铁九桥公司电费115143.28元的事实是否清楚及支付方式是否变更的问题。
中铁九桥公司提供了刘某某的工程现场负责人李德辉确认的2010年至2012年搅拌站使用电费明细表原件与刘某某雇佣的工人陈云凤确认的施工单位用电计量表原件相对应,刘某某虽对李德辉、陈云凤的签名是否是本人签名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李德辉、陈云凤的签名不属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刘某某拖欠中铁九桥公司电费115143.2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中铁九桥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电费支付方式从应支付刘某某的进度款中将电费扣除,刘某某在收取进度款时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电费支付方式的变更,电费支付时间也由原来的确定变更为不明确,中铁九桥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刘某某按约定的价格支付电费,刘某某应当依照双方确认的数额及时向中铁九桥公司支付电费。
二、关于安全事故损失和泄洪处置不当损失是否应由中铁九桥公司负担的问题。
袁治国系刘某某为了完成砼加工而雇佣的驾驶员,袁治国在运送混凝土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根据证人俞某、吴某、杨某关于袁治国不听指挥,强行倒车的证言及刘某某关于中铁九桥公司指挥不当的陈述,可以证明中铁九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到达现场。中铁九桥公司与刘某某是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袁治国系刘某某的雇员,而非中铁九桥公司的雇员。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铁九桥公司在现场照明和指挥上存在过错,故刘某某主张由中铁九桥公司负担安全事故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证人熊某的证言,中铁九桥公司已将东荆河泄洪的情况通知了刘某某的工程现场负责人李德辉,刘某某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知道东荆河泄洪的情况,故不存在刘某某不知东荆河泄洪未转移设备而造成损失。刘某某主张熊某要求其坚守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刘某某主张泄洪处置不当的损失由中铁九桥公司负担,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审法院要求提供中铁九桥公司的证据副本,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在开庭时将中铁九桥公司的证据交刘某某质证,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7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铁九桥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砼加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拖欠中铁九桥公司电费115143.28元的事实是否清楚及支付方式是否变更;安全事故损失和泄洪处置不当损失是否应由中铁九桥公司负担。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刘某某拖欠中铁九桥公司电费115143.28元的事实是否清楚及支付方式是否变更的问题。
中铁九桥公司提供了刘某某的工程现场负责人李德辉确认的2010年至2012年搅拌站使用电费明细表原件与刘某某雇佣的工人陈云凤确认的施工单位用电计量表原件相对应,刘某某虽对李德辉、陈云凤的签名是否是本人签名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李德辉、陈云凤的签名不属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刘某某拖欠中铁九桥公司电费115143.2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中铁九桥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电费支付方式从应支付刘某某的进度款中将电费扣除,刘某某在收取进度款时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电费支付方式的变更,电费支付时间也由原来的确定变更为不明确,中铁九桥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刘某某按约定的价格支付电费,刘某某应当依照双方确认的数额及时向中铁九桥公司支付电费。
二、关于安全事故损失和泄洪处置不当损失是否应由中铁九桥公司负担的问题。
袁治国系刘某某为了完成砼加工而雇佣的驾驶员,袁治国在运送混凝土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根据证人俞某、吴某、杨某关于袁治国不听指挥,强行倒车的证言及刘某某关于中铁九桥公司指挥不当的陈述,可以证明中铁九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到达现场。中铁九桥公司与刘某某是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袁治国系刘某某的雇员,而非中铁九桥公司的雇员。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铁九桥公司在现场照明和指挥上存在过错,故刘某某主张由中铁九桥公司负担安全事故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证人熊某的证言,中铁九桥公司已将东荆河泄洪的情况通知了刘某某的工程现场负责人李德辉,刘某某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知道东荆河泄洪的情况,故不存在刘某某不知东荆河泄洪未转移设备而造成损失。刘某某主张熊某要求其坚守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刘某某主张泄洪处置不当的损失由中铁九桥公司负担,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审法院要求提供中铁九桥公司的证据副本,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在开庭时将中铁九桥公司的证据交刘某某质证,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7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汝梁
审判员:尹波
审判员:任婕
书记员:谢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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