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新疆豫商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第十三师红星一场红星大道3号院红星市场C区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076050856H。
负责人:董伦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帏,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豫商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439号中核发展大厦一栋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时鹏举,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新疆豫商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豫商哈密分公司)、新疆豫商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豫商哈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93012.2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外墙质感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开发的位于哈密市红星商贸城C区8-1#、14-2#、17-2#、19-1#以及A区9#、10#、11#、12#共计八栋楼的外墙涂料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后原告又对C区14-2#-1进行外墙涂料的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3012.2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40000元,剩余493012.2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原告刘某某作为乙方,被告豫商哈密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yshd-hxsm-2015-32号《外墙质感漆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红星商贸城A区9#、10#、11#、12#共计4栋楼的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哈密市红星一场红星商贸城市场内;工程内容为合同项下楼栋外立面的涂料供应及外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为15天(2015年7月15日开工);交工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议定本合同结算价的30%由被告直接在工程应付结算价中扣除,抵作原告在被告红星商贸城项目商铺的购房款,具体购房细则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后,如双方无质保异议,被告一次性退还等。2015年7月30日,原告刘某某作为乙方,被告豫商哈密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yshd-hxsm-2015-37号《外墙质感漆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红星商贸城C区8-1#、14-2#、17-2#、19-1#共计4栋楼外墙质感涂料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哈密市红星一场红星商贸城市场内;工程内容为外墙全质感涂料材料供应及外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为10天(2015年6月20日开工);交工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双方议定本合同结算价的30%豫商哈密分公司直接在工程应付结算价中扣除,抵作原告在被告红星商贸城项目商铺的购房款,具体购房细则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工程计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后,如双方无质保异议,被告一次性退还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楼栋编号更改,将A区12#改为A区16#;C区14-2#正面墙体用料从质感漆变更为仿石漆。2016年4月26日,被告豫商哈密分公司统计人员王洛卿向原告出具红星市场外墙质感漆面积统计(刘某某)一份,载明:原告刘某某施工部分总造价为933012.20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440000元,剩余493012.2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93012.2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原被告至今仍未签订《外墙质感漆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房购房合同》。
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豫商哈密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墙体质感漆施工部分承包给原告刘某某,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结算价为933012.2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外墙质感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双方议定本合同结算价的30%由被告豫商哈密分公司直接在工程应付结算价中扣除,抵作原告刘某某在被告豫商哈密分公司红星商贸城项目商铺的购房款”,故原告工程款中的279903.66元(933012.20元×30%)应直接抵作原告刘某某的购房款,被告豫商哈密分公司不应另行支付,对被告豫商哈密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外墙质感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后,如双方无质保异议,被告一次性退还”,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或被告实际使用的相关证据,故可按照双方结算日期,即2016年4月26日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质保期,因涉案工程至今仍在质保期限内,质保金46650.61元(933012.20元×5%)应当进行扣减,待涉案工程质保期限期满之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6457.93元。对原告称其已经从被告豫商哈密分公司处购买了商铺,不应再次扣减购房款的意见,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商铺系抵的原告在被告豫商哈密分公司施工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和本案纠纷并无关联,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两被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被告豫商哈密分公司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被告豫商哈密分公司由被告豫商公司依法设立,领取了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被告豫商哈密分公司、被告豫商公司应当共同清偿欠原告的工程款。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豫商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被告新疆豫商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程款合计166457.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953.98元,由被告新疆豫商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被告新疆豫商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韩石磊
书记员:马靖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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