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战建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吴桥县。
被告:赵某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纪立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吴桥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战建华、赵某男、郭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杰、被告赵某男的委托代理人纪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战建华、郭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份,被告战建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郭峰系担保人,战建华与赵某男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未还款,2015年8月1日,被告又重新为原告打条确认该债务。因该债务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5年8月1日借条一张,该借条系由2013年10月份的借条转化而来,实际借款发生在2013年10月份,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郭峰为担保人;二、郭峰、程某、马苹书写的证明一份、战建华还息明细表一份、储蓄存款凭条六份,以上证据用于证实借款及被告战建华还息的过程;三、证人程某出庭证言。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战建华、赵某男是否应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0元,被告郭峰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借款数额为150000元,并陈述该笔借款是以现金的形式在2013年10月份给付,涉案的2015年8月1日的欠条是由2013年10月份的借条转化而来,对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前文所述的证据,本院认为,2015年8月1日战建华向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刘某某壹拾伍万元整”,该借条的担保证明人为郭峰,经本院庭下向郭峰核实,郭峰认可涉案借款是刘某某以现金的形式出借给战建华,该事实也得到了马苹的确认,综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本案的证据链,证实涉案借款150000元已经给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的给付时间为2013年10月,本院认为,原告关于给付时间仅有证人证言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人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款项给付时间的有力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涉案款项于2013年10月给付完成的陈述,不予采信。因涉案借款已经给付被告战建华,被告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战建华偿还其借款1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男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男和战建华已经于2015年1月12日离婚,而涉案借条的出具时间是二人离婚后的2015年8月1日,所以不应属于赵某男和战建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男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郭峰的借条中的身份为“担保证明人”,即郭峰既是担保人又是证明人,虽双方对担保责任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郭峰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郭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郭峰认为其仅是证明人并非担保人的主张,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郭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某男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战建华、郭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贵双 代理审判员 李敬育 人民陪审员 谢凤梅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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