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原告:许玉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
原告:刘丽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米娅,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X02166362L。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建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鲍某某、许玉艳、刘丽颖与被告王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鲍某某、许玉艳、刘丽颖委托代理人苏米娅、被告王海峰委托代理人政东霞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温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鲍某某、许玉艳、刘丽颖诉称,2017年3月3日23时10分许,刘长福醉酒驾驶无牌照号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津高速桥下时,与同向王海峰驾驶的×××、×××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长福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王海峰驾车驶离现场。2017年4月1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长福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海峰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海峰所驾驶的×××、×××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王海峰的侵权行为导致刘长福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被告各方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9132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6002.55元。
被告王海峰辩称,王海峰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造成死亡的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在河北,家属也在河北居住,应按河北农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我司承保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愿意在承保车辆及驾驶人员手续合法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的责任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认可,丧葬费应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农村户口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认可数额为127374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23时10分许,刘长福醉酒驾驶无牌照号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津高速桥下时,与同向王海峰驾驶的×××、×××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长福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长福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海峰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长福在唐山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5496.4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海峰所驾驶的×××、×××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另查明,刘长福与许玉艳系夫妻关系,刘丽颖(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二人之女,以上三人系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黄花塔拉苏木腰营子村村民。刘某某系刘长福之父,鲍某某系刘长福之母,二人系扎兰屯市萨玛街鄂温克民族乡村护林村村民。刘某某、鲍某某婚后育有长子刘长友及次子刘长福。因原、被告各方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91321.2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6002.5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扎兰屯市萨玛街鄂温克民族乡村护林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2份,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黄花塔拉苏木腰营子村委会于2017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1份、扎兰屯市萨玛街鄂温克乡护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结婚证、死亡注销证明、唐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物证鉴定室(唐开)公(刑技)鉴(法损)字【2017】2号法医学实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中警鉴字【2017】171号检验结论、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唐物鉴【017】痕字第3-135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各1份、唐山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4张、收据1张、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抢救病人等级表1份、唐山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以及居民死亡医学书1份。被告王海峰提交的王海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运输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支队认定刘长福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海峰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王海峰作为侵权人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为:医疗费5496.4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6987元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8493.5元;精神抚慰金按双方过错本院酌情支持为15000元;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为238380元。被扶养人刘某某(刘长福之父)生活费参照2016年内蒙古农村牧区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463元计算7年(刘长福事发时刘某某满73周岁)再除以2(刘某某育有二子)为40120.5元,被抚养人刘丽颖(刘长福之女7周岁)抚养费参照2016年内蒙古农村牧区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463元计算11年为126093元再除以2(刘丽颖由刘长福、许玉艳二人抚养)为63046.5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390536.9元。因刘长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在扣除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115496.4元后,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理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鲍某某、许玉艳、刘丽颖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5000万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5496.4元,以上合计11549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刘某某、鲍某某、许玉艳、刘丽颖损失为: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死亡赔偿金128380元。被抚养人刘某某(刘长福之父)生活费40120.5元、被抚养人刘丽颖抚养费63046.5元以上合计为275040.5元的30%为82512.1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鲍某某、许玉艳、刘丽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元,减半收取112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担负340元,原告刘某某、鲍某某、许玉艳、刘丽颖担负7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维艳
书记员: 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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