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海
王明丽(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秦艳东
齐先锋(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王宜红
哈尔滨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文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电焊工,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丽,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艳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农民,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先锋,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宜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哈尔滨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曲线街75号。
法定代表人:杨福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海与被告秦艳东、王宜红、哈尔滨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文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丽、被告秦艳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先锋、被告王宜红、被告铁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海诉称,2016年4月2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秦艳东,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水暖电焊工作,每日工资240元。
原告工作的水暖电焊工程系被告铁房公司承包,后转包给秦艳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左眼被另一雇员徐某甲在使用角磨机除某甲过程中,因钢丝飞出,将原告左眼扎伤,后原告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45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45日。
原告与被告就伤害赔偿事宜协商多次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艳东及铁房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以秦艳东与王宜红为共同承包人为由申请追加王宜红为共同被告。
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8,273.00元。
被告秦艳东辩称,原告与被告秦艳东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依法不能成立。
1、本案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铁房公司与秦艳东之间存在承揽关系。
根据本案证据,双方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2、建设工程中施工活动本身不存在定作承揽的适用范围;3、原告与被告秦艳东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秦艳东为雇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本案原告要求赔偿额过高。
首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按照日工资240元标准过高,原告误工费用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其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证实在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要求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
再次,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司法鉴定应当由受诉法院统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受伤后单方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应当予以采纳,因此对于该项费用2700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故意侵权,无证据证明原告精神受到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交通费用1000元,没有证据支持其实际发生,不应当予以赔偿;5、原告在打磨暖气片时,应当进行一定的保护措施,原告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自身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
综上,被告秦艳东仅作为中间介绍人,受案外人王某某委托,帮忙介绍了原告去铁房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去干活,其与铁房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承揽关系。
秦艳东并非雇主,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损害,依法应当由实际用工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秦艳东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宜红辩称,是秦艳东给被告打电话让其帮着找两个人干活,于是帮秦艳东找的刘文海、徐某甲,具体是什么活、发生什么事情我不某某。
被告铁房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铁房公司直接雇佣人员,这点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自己受雇于秦艳东,并且本案的被告之一王宜红在答辩中也强调是被告秦艳东让其找人干活,所以对于被告铁房公司来说自己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主体。
本案属于对原有水暖设施、设备在已有基础上进行改造的项目,不要求承揽安装的具体施工人员必须具有水暖安装施工资格。
在本案的水暖维修现场是由秦艳东对原告进行管理,为其支付工资。
2、铁房公司将水暖改造活的人工全部发包给秦艳东,秦艳东自己直接雇佣他人进行施工,独立完成铁房公司交给的水暖改造项目。
铁房公司与秦艳东之间属于承揽关系。
秦艳东按照铁房公司的要求完成对已有水暖的改造,由秦艳东向铁房公司交付水暖改造成果,铁房公司将劳动报酬直接给秦艳东。
这属于典型的承揽关系,铁房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谈不到为其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请驳回原告对铁房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意秦艳东代理人提到的原告自身存有过错,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徐某甲出庭作证,证实证人与原告刘文海是通过被告王宜红介绍由被告秦艳东雇佣干活的,是王宜红分别给证人与原某甲的电话,说秦艳东那里有活,让证人与原某乙。
工资是每天240元,由秦艳东给原告和证人开某某。
证人与原告是在一起干活时认识的。
工作的具体内容是为铁房公司拆暖气片、焊暖气管道、磨暖气片。
证人在磨暖气片过程中,原告辅助证人做某某等工作,当时因为暖气片有锈,证人打电话请示秦艳东是否除某甲,秦艳东让证人除某甲,在证人除某乙的眼睛受伤了。
证人在干活时戴眼镜了,正常磨暖气片的时候应该戴眼镜。
当时原告没有戴眼镜。
在施工现场有工地的王工长在旁边量尺。
证人在去年也给秦艳东干过活,这个活是怎么回事证人不某某,证人只某某,秦艳东不在现场时就给秦艳东打电话请示。
2、原告的住院病案三份及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12天及花费的医疗费13944.95元。
3、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欲证实原告自鉴定之日可行终结医疗;属9级伤残;护理期限45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45日。
花费鉴定费2700元。
4、19张火车票及护理人员身份证2张,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支付交通费1000元及护理人员身份。
被告秦艳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秦艳东与王某某通话录音三段,欲证实原告与案外人徐某甲是王某某让秦艳东帮忙找的,干点零活,秦艳东找的王宜红,王宜红找的原告与徐某甲。
原告与案外人徐某甲在工作时,王某某负责考勤记工,秦艳东为无偿帮忙,秦艳东不是雇主。
2、被告秦艳东与原告通话录音一段,欲证实原告认可被告秦艳东仅作为中间介绍人,帮忙将原告与徐某甲介绍给王某某,原告不是雇主。
3、被告秦艳东与王宜红通话录音一段,欲证实原告去铁路干活是铁房公司找的秦艳东,秦艳东与王宜红作为中间人介绍原告去的铁路干活,工资由铁路发放。
秦艳东与王宜红没有在铁房公司承包工程。
4、秦艳东与铁房公司马术俊通话录音两段,欲证实马术俊认可铁路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与秦艳东商量让秦艳东谎称自己是承包人,降低原告赔偿期望值,实际赔偿之后再由马术俊补偿给秦艳东。
马术俊在原告受伤时已经支付2000元医药费,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铁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其证实证人并某某,知道秦艳东去铁房公司的工地干活,王宜红和秦艳东是一起的,都在公司干活的,证人是铁房公司雇佣的工长,是干除承包之外零散活的。
证人知道水暖活是秦艳东干的,秦艳东是小头,但是具体多少钱说不清。
证人没某某与秦某某的事,但是知道水暖的活包给秦艳东了,证人是辅助秦艳东他们干活,帮着挪挪东西什么的。
现场进行水暖施工的人是受秦艳东支某某,不受铁房公司及证人支某某,原告刘文海也是受秦艳东支某某。
原告的工作包括安装、维修、焊接几组暖气片还有焊接暖气管道。
并不是证人找秦艳东说让秦艳东找人干活的。
2、对王某某及王福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实刘文海系秦艳东直接雇佣的施工人员,秦艳东是水暖活的承揽人。
被告王宜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被告秦艳东申请,由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黑民司临鉴字[2017]第24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函,鉴定意见为:刘文海左眼角膜穿透伤、左眼虹膜穿透伤、眼内异物、行左眼前房异物取出术、继发左眼内炎、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行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手术,鉴定时左眼角膜4点处有白癍、部分遮盖瞳孔、左眼人工晶体混浊、瞳孔不圆、视力下降、系九级伤残。
补充意见函对被告秦艳东提出的伤残等级适用标准问题予以解答,称原告系2016年4月21日在劳务中受伤,2016年4月18日二院三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施行,适用2017年1月1日后发生的损伤,该《标准》不溯及既往,2016年12月31日前发生损伤,适用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2014)5.9.2.28之标准,为九级伤残。
经本院通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高成科出庭对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进行说明,鉴定人称: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有四项,第一项是自鉴定之日可行终结医疗,意思就是从鉴定之日起就可以终结医疗;第二项是伤者的伤残等级是九级,九级伤残的依据是根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等级》文件5.9.2-27款一眼矫正视力0.3,另一眼矫正视力0.6cm至规定属9级伤残。
被鉴定人在鉴定时的视力右眼是1.0左眼是0.25这个视力与标准的视力等级最接近所以评定九级伤残。
第三项及第四项的依据标准GA/T1193-2014第5.1.7A款并结合被鉴定人实际情况确定为45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
因受伤人是2016年受的伤,关于适用标准的问题,经过鉴定人与上级主管部门省司法厅沟通,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口头答复,答复内容是:2016年受的伤按照2016年的标准评定,2017年受的伤按照2017年标准评定伤残等级。
因为这个鉴定是2016年9年9月份作出的,故适用2016年的评定标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秦艳东提交的证据1三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秦艳东的待证事实,只是秦艳东的自我辩解,原告认为秦艳东是本案的雇主,王工长及徐某甲在开庭已经出庭作证证实这个活是秦某某的,秦艳东是雇主,原告和徐某甲是按照秦艳东的指示进行工作;对证据2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这份证据只是被告秦艳东自己辩解,称自己是中间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原告认为秦艳东与铁房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因为在调解过程中原告人意欲向铁房公司主张权利,而认为原告认可被告秦艳东是中间介绍人,另外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出示录音资料一份,被告秦艳东在该份录音中谈到,“你是受伤者(你指的是刘文海),我们找你干活,给点医药费和误工费就算了,别谈什么伤残费和营养费了”这份录音显示秦艳东已经自认是本案的雇主,在被告所提供的该份证据中被告的自我否认完全是推卸责任的体现,不应得到法庭的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称这份证据是二位被告之间为了推卸责任,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两位通话的人本身就是本案的被告,他们之间的通话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两人之间的录音并不排除为了日后诉讼而双方恶意串通制作此份录音的可能性,因此该份证据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不应得到法庭的采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录音证实马术俊与秦艳东商量如何能少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并不能证实被告人秦艳东主张的待证事实。
原告的诉讼主张中已经扣除被告秦艳东说马术俊支付的2000元了。
原告对被告铁房公司出具的证据1、2即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调解笔录均无异议。
原告对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函、鉴定人高成科的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秦艳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证人徐某甲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证人从未电话请示秦艳东是否除锈,除某甲资是由被告铁房公司支付。
同时提请法庭注意,在庭审笔录第六页第五行,证人徐某甲称:“我去年是给秦艳东干过活,但是这个活是怎么回事我不知道,我只某某”,因此该证言不能证明在这次施工中秦艳东为雇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等无异议,对证据3即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78号鉴定意见有异议,称原告应是十级伤残,不应是九级伤残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称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4天,对于该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与该住院期间不符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纳。
被告秦艳东对铁房公司提交的王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王某某为被告铁房公司绥化市机务段院内被服厂改造工程项目部工长,负责现场管理,用工,考勤,与被告铁房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缺乏客观公正性,证明效力较低。
其次,被告秦艳东有手机通话录音证实王某某的证言不真实,秦艳东仅仅是无偿帮忙找人,现场考勤记工,人员管理均是由王某某负责;对于铁房公司代理人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有异议,关于王某某的证言,应当以其当庭陈述为准。
关于王福春的调查笔录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首先,该笔录制作人为铁房公司代理律师,与铁房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保证记载内容客观真实,证言应当是证人对案件的直观感受,直接描述,而不应由律师经过加工处理之后举示。
其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特别是接受承受不利证词一方当事人的直接询问,才能符合庭审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
被告秦艳东对黑民司临鉴字[2017]第24号鉴定意见书、民强司法鉴定中心的补充意见函及鉴定人高成科的出庭作证均有异议,称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非要求鉴定机构书面答疑,该鉴定意见使用标准错误,两院三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的公告中明确指出该标准自2017年1月1日期施行也即自2017年1月1日后,司法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在进行司法鉴定时统一适用该标准,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函称该新标准无溯及力,无任何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的一种,当其本身有瑕疵或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其鉴定结论时依法应当不予以采信,请求法院准许被告重新鉴定申请。
高成科是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人,其针对的是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9月30日做出的鉴定作出的答复,根据民强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鉴定,从适用标准上存在区别,在民强司法鉴定意见书未重新鉴定之前现行有效该鉴定意见已经推翻了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该按照民强鉴定意见确定。
关于鉴定标准是司法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依法对伤者损伤后果作出是否构成伤残及构成几级伤残科学技术或专业知识,为了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两院三部与2016年4月18日(伤者受伤前)颁布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该鉴定标准作为一种鉴定人掌握的科学技术或专业知识,应当进行鉴定时无条件的进行使用,鉴定人无权对鉴定标准作出选择,因此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正式实施后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时,也必须按照最新最科学的依据统一适用,鉴定人出庭时称并无任何书面文件确定应当适用旧标准,因此代理人认为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2.14或5.10.2.16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王宜红对原告及其余被告出示的证据均称不某某或无异议,对被告秦艳东出示的秦艳东与王宜红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被告秦艳东录音是侵犯了其隐私,这是二人之间的聊天对话,私自录音的,是被告秦艳东早有预谋的。
被告铁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秦艳东代理人的意见一致。
被告铁房公司对被告秦艳东提交的证据1同意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从庭审播放的录音资料内容看,并没有能够证实被告秦艳东所要证明的2个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68条的规定,上述秦艳东与王某某之间的通话即没有经王某某允许,也没有王某某对案件事实如秦艳东方所陈述的进行叙述,王某某只是简单的说了几句话,证实不了秦艳东方所要证实的问题,该组证据缺乏民事诉讼证据要求具有的合法性、相关性,缺乏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证据2认为该组证据是由4份录音资料整理剪切在一起的,本身该录音资料不具有连贯性,被人为剪切了,因其4次通话录音时间均不一致所以该份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合法证据来使用,明显可以看出系2个双方当事人之间互相商议,如何推脱责任的问题,从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方提交的其与秦艳东的通话内容以及原告的诉状、庭审时的诉请,均已经明确提示受雇于秦艳东,所以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证据3认为该组证据同样是由7次通话录音拼接成的,缺乏连贯性,在二人通话结束前的一段,明确了二人商议如何告诉原告人向被告铁房公司主张权利的细节,这一通话内容,在被告秦艳东方提交的文字整理稿中没有体现,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该案的证据即被告秦艳东方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据确信被人为进行整理,使之内容不连贯,反而将本案的相应责任进行推卸、截取、删除,所以说该份录音资料又经通话人之一的被告王宜红的质证,其明确提出是其私下的谈话,被被告秦艳东利用,套取其意思表示,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秦艳东所举示的这组证据8份录音资料拼凑剪接而成的,不具有合法性、相关性,理由:一、马术俊不是被告铁房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铁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铁房公司从未委托过马术俊去参与处理所谓的刘文海受伤一事;三、在次录音通话中明显用引诱性的语言,从马术俊口中套出铁房公司处理此事的相应态度,同样违反了民诉证据规则68条规定,侵害了被告单位铁房公司的合法权益;四、从上述谈话录音中马术俊与秦艳东之间存有其他个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双方之间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综合以上几点,被告秦艳东所提交的其与马术俊之间的材料,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不具有证明力,请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铁房公司对黑民司临鉴字[2017]第24号鉴定意见书、民强司法鉴定中心的补充意见函及鉴定人高成科的出庭作证同意被告秦艳东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该鉴定结论明确其作出时间是2017年1月18日,那么按照两院三部对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伤害程度鉴定标准就应该按照该标准对原告人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适用原来的已经废止的鉴定标准,明显错误,所以请人民法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予以考虑。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徐某甲的证言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证人徐某乙与原某丙的人员,其系整个事件发生发展的亲身经历及亲眼目睹的证人,其所述证言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其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可以证实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住院治疗情况、受伤情况、伤残情况等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根据票面凭证记载及结合其交通费发生的合理性的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秦艳东提交的四组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均系被告秦艳东在原告受伤后与涉案相关的人员有意的谈论此事且均未经过对方认同或允许的前提前下录制的,且上述录音资料均没有确凿的证实其所要证实的待证事实,证明效力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铁房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王某某的证言效力,本院认为,该证言与原告及证人徐文忠徐某甲实相吻合,具有客观性及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即二份调解笔录的效力,因王某某已经到庭作证,应以其到庭接受质询的证言为准,王福春的证言因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二份调查笔录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秦艳东承接被告铁房公司对绥化机务段被服厂改造工程中的部分暖气片组装、维修及暖气管道焊接等工作,由被告秦艳东组织提供劳务。
被告秦艳东通过被告王宜红介绍雇佣原告刘文海及案外人徐文忠徐某甲项工作。
双方协商每日工资240元。
2016年4月21日,徐文忠徐某甲角磨机为暖气片除锈过除某甲因钢丝飞出将与其一起工作的原告刘文海左眼扎伤。
原告伤后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12日,2016年9月30日,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为:自鉴定之日可行终结医疗;属九级伤残;护理期限45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45日。
审理中,因被告秦艳东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故经被告秦艳东申请法院委托,于2017年1月18日,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黑民司临鉴字[2017]第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文海左眼角膜穿透伤、左眼虹膜穿透伤、眼内异物、行左眼前房异物取出术、继发左眼内炎、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行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手术,鉴定时左眼角膜4点处有白癍、部分遮盖瞳孔、左眼人工晶体混浊、瞳孔不圆、视力下降、系九级伤残。
原告与被告就伤害赔偿事宜协商多次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艳东及铁房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以秦艳东与王宜红为共同承包人为由申请追加王宜红为共同被告。
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8273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之间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各方应负的法律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原告遭受伤害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数额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如何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三被告之间及原告与三被告间的法律关系,被告铁房公司将水暖维修改造部分工作交由被告秦艳东,由被告秦艳东负责组织并指挥人员完成,结合本案证据、被告秦艳东的一惯工作性质及以往与被告铁房公司间承接相关工程的性质看,被告秦艳东按照铁房公司的要求自行组织人员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铁房公司一方接受成果并给付秦艳东一定报酬的法律关系应系承揽关系。
被告秦艳东为了完成上述工作任务,通过被告王宜红介绍,雇佣了原告刘文海与案外人徐文忠徐某甲通过向二人承诺支付工资、指挥二人工作行为来看,原告刘文海与被告秦艳东应为雇佣关系。
关于被告秦艳东与被告王宜红之间的合伙关系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在上述承揽与雇佣法律关系混同的纠纷中,当定作人即被告铁房公司存在选任过失、承揽人即被告秦艳东存在管理过失、提供劳务方即原告刘文海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铁房公司将水暖安装、改造的工作交给没有相关资质、领导规划不健全的被告秦艳东来完成,应对其选任承揽人不当造成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责任比例为30%;被告秦艳东没有从事水暖工程行业的相关资质却长期对外从事相应工作的承包者,对受雇佣人员未尽安全教育义务,在原告二人进行有危险系数的工作时未尽到合理的监督、保护、管理义务,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确定40%为宜;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工作人员,未对自己的施工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及保护义务,应对自身的伤害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法确定为30%。
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如何确认的问题,经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的审查认为,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经被告秦艳东申请于2017年1月1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仍为九级伤残,经本院对第一次鉴定的鉴定人进行询问及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机构提交的补充说明函件,两次鉴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均应予采纳,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确认为九级。
关于原告刘文海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3944.95元;误工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参照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计算为:16530.77元(37948元÷365天×1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200元(10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96812元(24203元/年×20年×20%);护理费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为:7851.16元(50275元÷365天×12天×2人+50275元÷365天×33天);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45天每天50元合计为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为60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27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原告伤后的住天数本院依法确认为500元。
经原告认可,被告铁房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医药费2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确定合计为:147788.88元。
被告秦艳东应赔偿原告刘文海各项损失数额为59115.55元(147788.88元×40%);被告铁房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文海各项损失数额为44336.66元(147788.88元×3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艳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文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9115.55元(147788.88元×40%);
被告哈尔滨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文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4336.66元(147788.88元×30%),扣除先行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42336.66元;
三、驳回原告刘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5元,由被告秦艳东负担1466元、哈尔滨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原告负担1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三被告之间及原告与三被告间的法律关系,被告铁房公司将水暖维修改造部分工作交由被告秦艳东,由被告秦艳东负责组织并指挥人员完成,结合本案证据、被告秦艳东的一惯工作性质及以往与被告铁房公司间承接相关工程的性质看,被告秦艳东按照铁房公司的要求自行组织人员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铁房公司一方接受成果并给付秦艳东一定报酬的法律关系应系承揽关系。
被告秦艳东为了完成上述工作任务,通过被告王宜红介绍,雇佣了原告刘文海与案外人徐文忠徐某甲通过向二人承诺支付工资、指挥二人工作行为来看,原告刘文海与被告秦艳东应为雇佣关系。
关于被告秦艳东与被告王宜红之间的合伙关系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在上述承揽与雇佣法律关系混同的纠纷中,当定作人即被告铁房公司存在选任过失、承揽人即被告秦艳东存在管理过失、提供劳务方即原告刘文海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铁房公司将水暖安装、改造的工作交给没有相关资质、领导规划不健全的被告秦艳东来完成,应对其选任承揽人不当造成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责任比例为30%;被告秦艳东没有从事水暖工程行业的相关资质却长期对外从事相应工作的承包者,对受雇佣人员未尽安全教育义务,在原告二人进行有危险系数的工作时未尽到合理的监督、保护、管理义务,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确定40%为宜;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工作人员,未对自己的施工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及保护义务,应对自身的伤害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法确定为30%。
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如何确认的问题,经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的审查认为,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经被告秦艳东申请于2017年1月1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仍为九级伤残,经本院对第一次鉴定的鉴定人进行询问及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机构提交的补充说明函件,两次鉴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均应予采纳,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确认为九级。
关于原告刘文海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3944.95元;误工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参照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计算为:16530.77元(37948元÷365天×1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200元(10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96812元(24203元/年×20年×20%);护理费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为:7851.16元(50275元÷365天×12天×2人+50275元÷365天×33天);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45天每天50元合计为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为60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27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原告伤后的住天数本院依法确认为500元。
经原告认可,被告铁房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医药费2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确定合计为:147788.88元。
被告秦艳东应赔偿原告刘文海各项损失数额为59115.55元(147788.88元×40%);被告铁房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文海各项损失数额为44336.66元(147788.88元×3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艳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文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9115.55元(147788.88元×40%);
被告哈尔滨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文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4336.66元(147788.88元×30%),扣除先行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42336.66元;
三、驳回原告刘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5元,由被告秦艳东负担1466元、哈尔滨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原告负担1099元。
审判长:徐凤举
书记员:刘桂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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