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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泰与姚某某、杨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文泰
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杨某
栗国成(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文泰,唐山开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唐山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开滦吕家坨分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唐山市出租公司四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栗国成,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信用代码91130200754038507N。
负责人:刘立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泰与被告姚某某、杨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伟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姚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国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各项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为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刘文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警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姚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姚某某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超出部分由杨某承担。
证据二、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本、出院证一页、诊断证明书一页、门诊收费收据三张,据此我们主张医疗费用为1161元。住院期间54天,伙食补助费2160元(40元每天乘以54天)。
证据三、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报告一份及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评定,等级为十级,误工日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残疾赔偿金48282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24141元乘以20年乘以系数10%),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乘以60日);
证据四、开滦热电有限公司出具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以及刘文泰交纳养老保险的凭证四张,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据此主张误工费13200元(按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00元除以30天乘以120天)。
证据五、护理费6900元(按前三个平均工资3450元除以30天再乘以护理期间为60天),玉田县古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父亲刘有利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据六、鉴定检查费2600元票据一张。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合计477元。
被告杨某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交警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被告姚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保险合同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本、出院证一页、诊断证明书一页、门诊收费收据三张均没有异议,对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报告一份及原告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每天50元有异议,不认可,按法律规定应有医院出具证明。
对证据四、开滦热电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以及刘文泰交纳养老保险的凭证四张,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五、玉田县古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的父亲刘有利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六、鉴定检查费2600元票据一张,没有异议。
对证据七、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部分不予认可,6月3日出的事故,9点多打的车。
被告姚某某质证意见:原告刘文泰自2015年6月3日至今没有上班。应查询一下原告单位给开具的工资证明是否属实,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交警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就事故责任比例我方认可主要责任为70%,依据保险条款第22条,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一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凡被保险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主张在保险赔偿金额内免赔10%。被告姚某某的驾驶证没有异议、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我方需要核实原件,该行驶证复印件有效期至2012年3月,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依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十款,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属于免赔事由,并且需要提供营运证。保险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由原告提交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特别约定第二项能证实对本保险医疗费按出险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第23条的规定,我方仅在国家基本医保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故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建议扣除30%的比例。
对证据二、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本、出院证一页、诊断证明书一页、门诊收费收据三张,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54天,其护工费和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按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唐山市第二医院2015年9月10日门诊票据,因原告系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其未提交转院证明,且该票据时间为原告出院治疗终结以后,对该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唐山市第三医院显示项目为医技检查类票据二张,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系在本案原告出院后,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且该票据上注明医保类型为职工医保,即该费用已经由医疗保险予以支付,原告不能双重获赔。
对证据三、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不客观,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并于庭后五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原告的户籍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四、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以及住院病历,医疗机构并未指明原告伤情出院后仍需休息及护理以及加强营养。针对开滦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以及刘文泰交纳养老保险的凭证四张,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相互矛盾,收款凭证记载显示原告系开滦热电公司劳务派遣工,开滦热电公司仅是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但并非是原告的用工单位,应由派遣单位发放工资,故其出具的证据相互矛盾不合法。
对证据五、玉田县古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父亲刘有利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主张护理费6900元,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流水,证实其实际误工情况及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因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故对其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依照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对证据六、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因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且与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相矛盾,营养费不属于医疗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内。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有面值50元的客运发票,因原告住院地点与其居住地点不存在长途客运,故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证据一中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行驶证有效检验期有异议,原告庭后提交的涉案车辆的行驶证,经查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因此对该行驶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本、出院证一页、诊断证明书一页、门诊收费收据三张,各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54天,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对证据二中的二院门诊收费票据,因没有二院门诊病历且无三院转院证明,也没有委托单位委托的情况说明,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二中的唐山市第三医院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因记载着医保类型为职工基本医疗,因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三、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且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10%),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60天×20元)。对证据三中原告的户籍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开滦热电有限公司出具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以及刘文泰交纳养老保险的凭证四张,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相互印证且误工证明中有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文泰误工损失13200元,予以确认。证据五误工证明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且有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定意见记载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为60日,因此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6900元(3450元×2)。证据六、鉴定检查费系为了确定原告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的费用,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七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不能说明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被告杨某提交如下证据:一、垫付的医疗费票据,预交费票据,唐山二院门诊收费收据,保险公司保险单,证明杨某所有的冀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五人乘坐险。二、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
原告刘文泰质证意见:对车辆买卖协议没有异议,保险单没有异议,住院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在原告诉请中。对预交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原告收到了这笔款项。
被告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买卖协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保单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住院票据和门诊收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姚某某对杨某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杨某提交的证据一垫付的医疗费票据,预交费票据,唐山二院门诊收费收据,保险公司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诉求并没有该垫付款项,对垫付的医疗费票据、预交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二,杨某庭后提交了该车辆买卖协议的原件,经核对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实质证意见中的免赔的各项条款。
原告刘文泰有异议,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该份材料,因其是当庭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法庭也不应组织质证。退一步讲即使该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也无法实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理由如下:该免责条款部分与其他非免责部分字体一致,未达到足以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警示的条件。保险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就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和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根据保险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无效。
被告杨某眼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这个条款无效。
被告姚某某同意杨某代理人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该保险条款系保险单的一部分,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文泰乘坐被告姚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杨某系该车车主,因此原告刘文泰与被告杨某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姚某某系雇佣司机,其驾车致原告刘文泰受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杨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刘文泰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其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734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文泰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该部分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刘文泰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伤残鉴定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73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姚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文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276元,由原告刘文泰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文泰乘坐被告姚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杨某系该车车主,因此原告刘文泰与被告杨某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姚某某系雇佣司机,其驾车致原告刘文泰受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杨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刘文泰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其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734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文泰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该部分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刘文泰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伤残鉴定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73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姚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文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276元,由原告刘文泰负担28元。

审判长:么伟利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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