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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应城市荣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应城市荣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樊发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安超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应城市荣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发山,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超,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应城市荣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荣某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下称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李某某、荣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发山、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超、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应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KX3012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荣某出租汽车公司,两者之间是挂靠关系,故被告荣某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KX3012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所以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另原告的父母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属法律意义上的丧失劳动能力人,他们虽然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国家财政划拨的给予贫困人群的最低生活保障,不能正当理解为收入,相反刚好说明他们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或者丧失了劳动能力,所以原告的父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抚养人计算生活费。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8485.1元,(其中在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25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孙桃林14496元、原告之父刘林柏10872元、刘雨婷2174.4元、误工费1763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不足的22259.36元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鉴定费1500元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赔偿,被告荣某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李某某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722.36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李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08485.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2259.36元,二项合计130744.46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500元,被告荣某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与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722.36元在执行过程中相扣减后再行返还。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或每一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应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KX3012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荣某出租汽车公司,两者之间是挂靠关系,故被告荣某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KX3012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所以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另原告的父母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属法律意义上的丧失劳动能力人,他们虽然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国家财政划拨的给予贫困人群的最低生活保障,不能正当理解为收入,相反刚好说明他们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或者丧失了劳动能力,所以原告的父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抚养人计算生活费。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8485.1元,(其中在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25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孙桃林14496元、原告之父刘林柏10872元、刘雨婷2174.4元、误工费1763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不足的22259.36元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鉴定费1500元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赔偿,被告荣某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李某某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722.36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李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08485.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2259.36元,二项合计130744.46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500元,被告荣某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与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722.36元在执行过程中相扣减后再行返还。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红兵

书记员:普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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