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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李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委托代理人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被告:李某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二、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万元(利息截止2017年9月8日),其后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7年4月8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8曰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利息按月支付。原、被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利息分文未付,现得知被告为逃避债务出走,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责令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被告李某娟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借原告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还款,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4月8曰与原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该30万元即2016年借款未还的3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8曰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未还利息、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打款证明、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3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节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3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9月8日)之后的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未提交被告李某某、李某娟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对被告李某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损失3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之后的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娟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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