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林
雷某某
刘某
陈章典
余国群
黄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文林。
原告:雷某某。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伍梅(系原告刘某之母)。
上列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章典。
被告:余国群。
被告:黄某某(系鄂K1Z070小车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贺学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林、雷某某、刘某诉被告余国群、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元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茂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林、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典、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群、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长期在外从事建筑业,且挂靠企业系合法企业,在农村未耕种田地,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文林的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216.37元。
二、原告雷某某全部经济损失
1、原告主张医疗费2023.47元,提供医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护理费384元(6天×64元),被告平安财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误工费300元(6天×50元),被告平安财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被告平安财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雷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07.47元。
三、原告刘某全部经济损失
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854.88元,并提供医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护理费320元(5天×64元),被告平安财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被告平安财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刘某全部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24.88元。
本院认为: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亦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刘文林的医疗费用(医药费2038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36038.37元;原告雷某某的医疗费用(医药费202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323.47元;原告刘某的医疗费用(医药费18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人民币2104.88元。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2323.47元,赔偿原告刘某2104.88元,赔偿原告刘文林5571.65元;本院确认原告刘文林的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1488元,误工费8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52878元;确认原告雷某某的护理费384元,误工费300元,合计684元;确认原告刘某护理费32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保还应赔偿原告刘文林52878元;赔偿原告雷某某684元,赔偿刘某32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平安财保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余国群承担次要责任,按30%赔偿原告刘文林经济损失,故被告平安财保还应赔偿原告刘文林9140元(36038.37元-5571.65元×30%),其余经济损失21326.72元由原告刘文林自己承担。法医鉴定费130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原告刘文林和被告黄某某按责承担,被告黄某某承担390元(1300元×30%),原告刘文林自己承担910元(1300元×70%)。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共应赔偿原告刘文林人民币67589.65元;赔偿原告雷某某3007.47元;赔偿原告刘某2424.88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共应赔偿原告刘文林67589.65元;赔偿原告雷某某3007.47元;赔偿原告刘某2424.88元。被告余国群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10300元,待被告平安财保履行赔偿义务后,由原告刘文林返还给被告余国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文林人民币67589.6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人民币3007.4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2424.88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刘文林负担245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长期在外从事建筑业,且挂靠企业系合法企业,在农村未耕种田地,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文林的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216.37元。
二、原告雷某某全部经济损失
1、原告主张医疗费2023.47元,提供医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护理费384元(6天×64元),被告平安财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误工费300元(6天×50元),被告平安财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被告平安财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雷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07.47元。
三、原告刘某全部经济损失
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854.88元,并提供医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护理费320元(5天×64元),被告平安财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被告平安财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刘某全部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24.88元。
本院认为: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亦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刘文林的医疗费用(医药费2038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36038.37元;原告雷某某的医疗费用(医药费202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323.47元;原告刘某的医疗费用(医药费18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人民币2104.88元。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2323.47元,赔偿原告刘某2104.88元,赔偿原告刘文林5571.65元;本院确认原告刘文林的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1488元,误工费8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52878元;确认原告雷某某的护理费384元,误工费300元,合计684元;确认原告刘某护理费32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保还应赔偿原告刘文林52878元;赔偿原告雷某某684元,赔偿刘某32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平安财保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余国群承担次要责任,按30%赔偿原告刘文林经济损失,故被告平安财保还应赔偿原告刘文林9140元(36038.37元-5571.65元×30%),其余经济损失21326.72元由原告刘文林自己承担。法医鉴定费130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原告刘文林和被告黄某某按责承担,被告黄某某承担390元(1300元×30%),原告刘文林自己承担910元(1300元×70%)。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共应赔偿原告刘文林人民币67589.65元;赔偿原告雷某某3007.47元;赔偿原告刘某2424.88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共应赔偿原告刘文林67589.65元;赔偿原告雷某某3007.47元;赔偿原告刘某2424.88元。被告余国群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10300元,待被告平安财保履行赔偿义务后,由原告刘文林返还给被告余国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文林人民币67589.6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人民币3007.4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2424.88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刘文林负担245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05元。
审判长:池茂大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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