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3民初247号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耿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郝爱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敬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身份证号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9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1200元、护理费66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37.3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辅助器具费1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126494.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19时0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号车行驶至唐某市南新道站前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某市铁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8天。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伙补应按40元/天;营养费按20元/天给付住院期间;伤残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精损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张某某未出庭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证据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19日19时0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号车行驶至唐某市南新道站前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某市铁路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9-11)、头部外伤、右后胸部、左拇指、右髋部、左胫前皮肤擦伤等,住院治疗58天。2016年9月19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作出00085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31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7]临鉴字第1078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另查明,×××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某系×××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99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40元/天×58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1928.33元(35785元/年÷12个月÷30天×120天)、护理费5964.17元(35785元/年÷12个月÷30天×60天)、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辅助器具费14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合计101349.53元。综上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作出的00085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本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没有足够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113687.06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8030.5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319.03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7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杜芳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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