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微商,住浙江省云和县。
委托代理人李苦,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苦、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被告崔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五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原告刘某某按约定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崔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250000元、2013年12月26日转款380000元、2014年1月3日转款330000元、2014年4月8日转款292500元,并先后给付现金147500元,五笔借款合计1400000元。原告刘某某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崔某某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期限。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崔某某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书载明五笔借款合计1400000元,其中1252500元为银行转账,147500元为现金给付,已还款550000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刘某某诉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9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96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其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业务往来流水明细、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转款流水明细、2013年5月31日的借条、2013年12月26日的借条、2014年1月3日的借条、2014年4月8日的借条、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先后五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原告刘某某通过银行转款1252500元,给付现金147500元,合计提供借款1400000元,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崔某某负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于2016年4月14日结算后确认已偿还借款550000元,故原告刘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崔某某立即偿还借款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辩称合计向原告汇款2955700元,还款不止550000元,因原告刘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证实原、被告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长期多次存在业务往来,且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的确认书系双方对借款、还款数额进行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凭证,故被告崔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必然因此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刘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崔某某按年息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于2016年4月14日进行结算对还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崔某某应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崔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85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0元(已减半),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仁竹

书记员:舒邦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