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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有与卢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有
刘忠
刘彦存(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
卢某
李玉星(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有。
委托代理人刘忠。
委托代理人刘彦存,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李玉星,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有与被告卢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刘彦存与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有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装卸化肥工作,日工资300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的化肥仓库装卸化肥时,由于其他化肥垛的化肥没有放好,突然倒塌,将正在工作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鹿泉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致原告脾破裂,5根肋骨骨折。
原告因此共造成损失280850元,被告仅支付9000元,剩余费用不再支付。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的伤情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21.5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931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1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280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卢某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2015年2月28日被告的管库人员联系张五兵干活,结果接电话的是一个叫黄金明的人,他称张五兵去外地了,把手机给了他,他是专职承揽装卸活儿的,双方在电话中谈好装卸的吨数及价格。
明确说明至于黄金明找谁来干,找几个人来干,被告方不管,被告方只对黄金明个人。
因此被告认为:(一)从双方的地位来看,被告与黄金明是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地位平等。
原告是黄金明带来干活的,与被告并不认识,其工作亦不受被告的管理和约束,其完全是由黄金明告知并进行工作。
在工作完成后,被告按吨数和车数与黄金明结算费用,并不和被告单独发生任何费用,至于黄金明与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跟被告无关。
(二)从工作条件上来看,本案中虽然原告的劳动场所是被告方提供的,但装卸车需要的技术人员及工具等生产资料都是由黄金明自行掌握。
这也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
(三)从报酬支付方式来看,承揽合同关系中,报酬的支付方式一般是根据双方的约定一次性或者分期支付,不是根据劳动时间的规律性地支付,报酬体现的是承揽方为完成劳动成果所支付的劳动力和劳动成果中所蕴含的劳务。
而雇佣合同关系中,雇主一般根据雇员的劳动时间一日、一周或者一月、一年支付,并且工资的高低有相应的行业标准,劳动报酬所体现的雇员所付出的劳动力成本。
本案中,被告与黄金明之间的报酬支付方式是根据完成装卸化肥的吨数和车数来支付的。
综上,原告与被告并非雇佣关系,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伤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其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作为专业装卸工,在本次工作中饮酒后作业,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伤害存在过错。
第三,被告在本次事故的处理中完全合情合理,体现了人道主义。
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在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鹿泉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为其垫付13000元医药费。
最后,原告应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属雇佣关系,即使黄金明与原告是合伙揽活儿的,那其与被告之间充其量也是承揽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有由黄金明通知到被告仓库装化肥,工作场地、劳动工具(传送带)由被告提供,工作内容、工作安排受被告方库管人员指示,被告按吨数、车数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其提供的劳动场所和工作环境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由于被告仓库中化肥垒垛不规范,原告等人在装运仓库北面化肥垛上的化肥时,被仓库东面的化肥垛倒塌砸伤,被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长期从事装卸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应具备自我保护意识,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原告受伤后的损失:1、医疗费25221.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营养费870元;4、误工费12000元;5、护理费3383元;6、伤残赔偿金193128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243602.55元。
以上损失计算合理,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000元,但无证据证实;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认可原告垫付医药费90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243602.55元,根据过错程度,被告承担70%即170521.7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161521.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3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卢某赔偿原告刘某有人身损害赔偿金161521.7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有由黄金明通知到被告仓库装化肥,工作场地、劳动工具(传送带)由被告提供,工作内容、工作安排受被告方库管人员指示,被告按吨数、车数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其提供的劳动场所和工作环境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由于被告仓库中化肥垒垛不规范,原告等人在装运仓库北面化肥垛上的化肥时,被仓库东面的化肥垛倒塌砸伤,被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长期从事装卸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应具备自我保护意识,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原告受伤后的损失:1、医疗费25221.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营养费870元;4、误工费12000元;5、护理费3383元;6、伤残赔偿金193128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243602.55元。
以上损失计算合理,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000元,但无证据证实;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认可原告垫付医药费90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243602.55元,根据过错程度,被告承担70%即170521.7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161521.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3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卢某赔偿原告刘某有人身损害赔偿金161521.7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爱民

书记员:霍晓翠第2页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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