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文星,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负责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文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星的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由涞源县兴腾汽车修理厂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1000元。原告司机刘伟被送往涞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皮裂伤;2、面部多处皮肤划伤;3、下唇撕裂伤,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3245.68元。刘伟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文星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
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对外委托,由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冀FXXXZL号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了恒裕评报字[2017-4A023]资产评估报告书,车损金额为45161元,产生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文星系冀FXXXZL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以原告刘文星的名义在被告涞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6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司机刘伟的驾驶证、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刘伟的户口页及护理人员的户口页,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文星与被告涞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对于事故车辆的车损,被告涞源支公司以鉴定结论过高为由对原告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认可,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而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由原被告共同委托保险评估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得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该评估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冀FXXXZL号车的车损依据,即车损为45161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该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理应由被告涞源支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该费用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涞源支公司虽以金额过高为由对该施救费不认可,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及车辆受损事实,该笔施救费并无明显过高,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涞源支公司提出的司机刘伟的损失只承担医疗费的抗辩,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相关免赔事项,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司机刘伟的损失为:1、医疗费:324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500元;3、营养费:50元×5天=25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刘伟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结合其户口页及身份证,其系农村居民,故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21987元标准计算,为21987元÷365天×5天=301元;5、护理费,刘伟住院期间由其父刘文星护理,刘文星系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故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21987元标准计算,为21987元÷365天×5天=301元。上述5项共计4597.68元。
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车辆损失费用:45161元;
2、评估费:3000元;
3、施救费:1000元;
4、车上人员刘伟损失:4597.68元。
以上4项共计53758.68元。
因被告不同意调解,导致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XXXZL号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星车辆损失费用45161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车上人员损失45987.68元,以上共计53758.68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敏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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