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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某与被告郑文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文某
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郑文行
杜朝辉(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
石婧(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文行(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杜朝辉,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婧,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某与被告郑文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受理后,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2012)元民一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被告郑文行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2013)石民二终字第017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法,被告郑文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朝辉、石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另,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按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成立。依据协议约定,原告于协议当日给付被告定金10000元。定金合同生效。原告现提出被告未履行将出卖车辆手续办理齐全并交付原告义务,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认为,没有办完手续的原因是原告在要求变更合同价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自己表示解除的合同,是原告违约在先。本院认为,依据协议约定,原告交付定金后,被告必须将车辆相关手续办妥,而至今被告亦不能提供车辆交易的必备手续,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证人曹英格,与被告系邻居关系,且其证言系传来证据(证人听到被告说原告不要买车了),不能反驳原、被告订立的车辆买卖协议。本院本次庭审中,原告刘文某当庭表示本案诉讼是自己的意思,并对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的所有诉讼行为认可并追认,能够确认原告起诉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2009年10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本案中向法院提交的2012年5月26日诉讼费缴款书,是法院收到原告起诉书及相关立案材料后,经审查同意立案并通知原告交纳诉讼费的凭证,而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法院内部流程表,记载的是法院内部信息,并不交付当事人,故不作为定案件依据。在此情况下,应认为原告诉讼时效未过。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文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某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郑文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另,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按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成立。依据协议约定,原告于协议当日给付被告定金10000元。定金合同生效。原告现提出被告未履行将出卖车辆手续办理齐全并交付原告义务,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认为,没有办完手续的原因是原告在要求变更合同价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自己表示解除的合同,是原告违约在先。本院认为,依据协议约定,原告交付定金后,被告必须将车辆相关手续办妥,而至今被告亦不能提供车辆交易的必备手续,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证人曹英格,与被告系邻居关系,且其证言系传来证据(证人听到被告说原告不要买车了),不能反驳原、被告订立的车辆买卖协议。本院本次庭审中,原告刘文某当庭表示本案诉讼是自己的意思,并对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的所有诉讼行为认可并追认,能够确认原告起诉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2009年10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本案中向法院提交的2012年5月26日诉讼费缴款书,是法院收到原告起诉书及相关立案材料后,经审查同意立案并通知原告交纳诉讼费的凭证,而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法院内部流程表,记载的是法院内部信息,并不交付当事人,故不作为定案件依据。在此情况下,应认为原告诉讼时效未过。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文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某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郑文行负担。

审判长:李辉
审判员:王银菊
审判员:崔彩红

书记员:李若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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