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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聂某某、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国,荆州市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上诉人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国,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聂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刘某某受伤时,聂某某与赵某某施工合同终止,由赵某某自己组织施工,由赵某某发放工资。
刘某某辩称:1、上诉人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证明。2、上诉人在一审时已认可赵某某向刘某某支付劳务报酬后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刘某某的劳务报酬是赵某某代聂某某支付的。3、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有效,但是一审没有采信,请二审法院酌情考虑。
赵某某辩称:1、建顶楼时,我已支付聂某某工程款,代付是因为工人说一直拖欠工资,不愿意干活。出事当天,还差木匠的钱,木匠拉闸停工;2、城管根本没有过来阻止施工;3、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有效。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聂某某、赵某某赔偿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113420.43元;2、诉讼费由聂某某、赵某某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聂某某承担65%的责任是否适当。经查,聂某某与赵某某签定了《安全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聂某某承建赵某某的私房,一共六层,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格、工程时间、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内容。聂某某上诉称,2015年1月5日之后,工程施工到第六层时,与赵某某的承包合同终止,由赵某某自己组织施工,并结算工资。本院认为,首先,聂某某与赵某某的承包合同中有对第六层的明确约定,可以认定聂某某承包的工程中包括第六层;其次,根据聂某某向赵某某出具的领条,赵某某与聂某某对第六层的工资进行了结算,赵某某支付工资只是改变了工资的支付方式。聂某某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2015年1月5日之后聂某某与赵某某承包合同终止,赵某某自行组织了施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聂某某在施工现场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也没有为刘某某在施工作业时配备安全设备,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应当知道所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自身应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聂某某承担6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聂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元,由上诉人聂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军华 审 判 员  欧阳庆 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

书记员:陈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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