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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长久、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长久
毛某某
佟伟伦(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久,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农民。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佟伟伦,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农民。
上诉人赵长久、毛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开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99年9月14日刘某某与毛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2011)秦开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及(2012)秦民终字第96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赵长久、毛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忽略了(2011)秦开民初字第726号判决书,并据此认定2000年3月20日刘某某伪造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无效,和(2013)秦开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是撤销抚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产权号0027727号平房证照。两份民事判决和一份行政判决书,基于诉争房屋产生两份相互矛盾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只认可其中一份判决书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并不矛盾。(2011)秦开民初字第726号判决书只是认定2000年3月20日刘某某伪造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无效,而基于该无效协议,所取得的抚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产权号0027727号平房证照,亦由(2013)秦开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而撤销。2000年3月20日《买卖房屋协议书》的无效及产权号0027727平房证照的撤销,并不影响1999年9月14日刘某某与毛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至于赵长久、毛某某主张的收到的房款只是楼房的房款,不包含五间正房及厢房的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1999年9月14日协议中约定“孤家子毛某某整个院落及各种建筑物卖给刘某某壹拾万零陆仟元整。”可见双方约定是将整个院落及各种建筑物出售给刘某某,故毛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对于赵长久、毛某某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赵长久、毛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1999年9月14日刘某某与毛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2011)秦开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及(2012)秦民终字第96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赵长久、毛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忽略了(2011)秦开民初字第726号判决书,并据此认定2000年3月20日刘某某伪造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无效,和(2013)秦开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是撤销抚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产权号0027727号平房证照。两份民事判决和一份行政判决书,基于诉争房屋产生两份相互矛盾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只认可其中一份判决书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并不矛盾。(2011)秦开民初字第726号判决书只是认定2000年3月20日刘某某伪造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无效,而基于该无效协议,所取得的抚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产权号0027727号平房证照,亦由(2013)秦开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而撤销。2000年3月20日《买卖房屋协议书》的无效及产权号0027727平房证照的撤销,并不影响1999年9月14日刘某某与毛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至于赵长久、毛某某主张的收到的房款只是楼房的房款,不包含五间正房及厢房的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1999年9月14日协议中约定“孤家子毛某某整个院落及各种建筑物卖给刘某某壹拾万零陆仟元整。”可见双方约定是将整个院落及各种建筑物出售给刘某某,故毛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对于赵长久、毛某某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赵长久、毛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刘子明
审判员:李德权
审判员:邹德林

书记员: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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