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乐永山,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马某某,原系中铁十一局二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洁,无业。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马某某从2009年9月起因承包他人碎石场多次向我借款,经过对账于2011年1月28日向我出具一份19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1年11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马某某索要欠款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偿还我借款190000元并从2011年1月28日至还清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由被告马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2011年1月28日由被告马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90000元并约定2011年11月20日还款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欠条中有65000元的部分是被胁迫而出具的。
被告马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中65000元部分是被胁迫而出具的。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抗辩其中65000元部分是被胁迫出具,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胁迫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11年1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一份欠到19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1年11月20日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欠款无果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90000元有欠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其辩称欠条中有65000元的部分系被胁迫而出具,因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从欠款到期次日即2011年11月2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刘某某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0000元,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1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何新
审判员 肖帮利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书记员: 陈奕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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