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文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华小区15号楼1单元2层4号。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东侧00单元-1层01-1号。
负责人石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凤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化小区3号楼4单元303室。
原告刘文才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才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凤义、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黑BT321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文才相撞,造成刘文才受伤的事实存在,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关于损失数额:1.医疗费8,346.16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2,200.00元);3.营养费9,000.00元,有鉴定意见辅证,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9,000.00元;原告按1,500元/月计算,低于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80日有鉴定意见辅证,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5,289.14元;(137.74元/天×22天×2人+137.74元/天×67天×1人=15,289.14元)有鉴定意见辅证,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39,934.95元,虽刘文才系农村户口,但因有社区居委会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24,203.00元/年×15年×11%=39,934.95元);7.交通费69.00元,符合法律规定;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计19,546.1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被告王某承担9,546.16元,扣除被告王某已经给付原告刘文才8,346.16元,被告王某还需负担1,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64,293.09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故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文才1200.00元。
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才误工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39,934.95元、护理费15,289.14元、交通费69.00元,合计64,293.09元;
三、驳回原告刘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00元、鉴定费4,40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红 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 人民陪审员 林 彦
书记员: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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