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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才与邓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文才。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文才诉被告邓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其芳,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张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邓某某以“一个退休老人的无助”为标题,在爱宜都网发贴。内容为“2011年9月24日,上午,我和曾召孝同时去办公室找刘文才领导,在刚谈到我们的问题时,他就凶神恶煞的回复我们……”,“2012年元月12日,曾召孝打工回来我俩碰面后他说碰到了黄书记(原党委书记),谈到我俩的工资待遇问题时,黄书记问我俩与刘文才是否有过节?曾说没有过节的。黄书记又说没有过节你俩的工资待遇怎么会是这样的呢?曾说不清楚,无言以对”,“2012年9月17日,我和曾召孝又一次去造访刘文才领导,他又是凶神恶煞的态度……他……承认说,你们的工资确实存在着问题。曾马上问,有问题为什么不纠正呢?刘领导回答说是人家不往上面写报告,他也没有办法。刘口中的人家究竟是谁呢?可见这些当官的草菅人命,根本不知民生的艰辛”,“吕书记说,是刘文才把你俩的工资搞错了。你俩应该按公务员级别来核算工资,算起来应该只差百十块钱。可是现在无法纠正了”。截止庭审时,“爱宜都网”中对被告发帖的回帖11次,没有针对原告本人内容,最近一次回帖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庭审后,被告已经将其所发帖删除。原告认为被告在互联网上发帖的内容侵犯其名誉权,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存在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所谓损害后果,即侵权人的行为被第三人知晓造成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在互联网发帖的内容中涉及对原告在接待过程中的态度问题,用“凶神恶煞”一词,为个人评价,虽言辞激烈,有不当之处,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帖所描述的关于“黄书记”、“吕书记”对被告工资问题表态的内容的真实性。但本起事件起因于被告向政府部门反映工资问题,原告作为政府工作人员在接待并解答被告反映的问题后,被告以在“爱宜都网”发帖的形式反映个人意见,虽原告当时的态度如何无法证实,但从被告发帖全文来看,其主要内容并非全然针对原告个人,而是为反映其工资问题,结合网络回帖的内容,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主观片面的个人评价并不当然造成原告人格评价被贬低。同时,原告作为政府工作人员,对相对人及社会公众的评论应有适当的容忍度。被告现已将“爱宜都网”发帖删除,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名誉受到实质性的影响。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文才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文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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