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庆安县东庆新街新兴委10组7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汤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徐龙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汤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汤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77,93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所有的黑MA9938重型半挂牵引车、骏强牌黑MV837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绥化市百顺道路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用于运输经营。原告为黑MA9938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36,16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为骏强牌黑MV837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4,288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9日0时至2016年7月18日24时止。2016年6月25日2时30分,驾驶人周海权驾驶投保车辆行至饶抚公路前锋农场十二队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主北侧沟内,造成此起事故。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6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海权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2,0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62,936元,鉴定费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绥化市百顺道路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车辆维修费用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系原告申请鉴定,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黑MA9938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V837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绥化市百顺道路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用于运输经营。原告为黑MA993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36,16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为骏强牌黑MV837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4,288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9日0时至2016年7月18日24时止。2016年6月25日2时30分,驾驶人周海权驾驶投保车辆行至饶抚公路前锋农场十二队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主北侧沟内,造成此起事故。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6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海权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原告的车辆经黑龙江恒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维修费为164,936元,扣除残值2,000元,实际损失为162,93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77,9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对保险合同和保险事故无异议,但称车损鉴定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黑MA9938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汤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为车牌号黑MV837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12,000元、车辆实际损失162,93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77,936元,均为合理费用,切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汤某某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177,9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9元,减半收取1,92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汤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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