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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北荣某管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河北荣某管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吴圆圆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久绿、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荣某管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义,该公司经理。
企业代码78700256-X。
企业地址孟村回族自治县发展新区新大公路正道村段东侧。
被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军,该公司经理。
企业地址盐山县工业园。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圆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河北荣某管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芹、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圆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成立,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河北荣某管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所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被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担保行为有效,对偿还上述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由于二被告未能提交与河北隆鹏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和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原告确认其借给被告河北荣某管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就是该款项,即便是原告与二被告后补签的协议,应视为原告与二被告对该款项系所借款项的追认,不影响原告提交借款协议的效力,对二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荣某管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成立,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河北荣某管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所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被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担保行为有效,对偿还上述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由于二被告未能提交与河北隆鹏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和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原告确认其借给被告河北荣某管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就是该款项,即便是原告与二被告后补签的协议,应视为原告与二被告对该款项系所借款项的追认,不影响原告提交借款协议的效力,对二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荣某管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志新
审判员:宫业胜
审判员:武兴忠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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