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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彬与柏建春、佳木斯中天地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文彬,男,200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法定代理人胡翠娟(原告之母),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于跃林,男,194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柏建春,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佳木斯中天地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组织机构代码证79054397-3。
法定代表人曲龙飞,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喜亮,男,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组织机构代码证94586625-X。
代表人于丹,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志左,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原告刘文彬诉被告柏建春、被告佳木斯中天地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地恒汽车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彬的法定代理人胡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跃林、被告柏建春、被告中天地恒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喜亮、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柏建春驾驶被告中天地恒汽车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药费数额超过了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损失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规定,故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698元。本案中原告所受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结果,参照桦川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本案中被告中天地恒汽车公司作为被告柏建春的雇主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被告柏建春驾驶肇事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超交强险限额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柏建春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可以认定其作为雇员在致原告损伤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柏建春与被告中天地恒汽车公司对原告超交强险限额所受损失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期间,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就医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文彬交强险限额内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698元;
二、被告佳木斯中天地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柏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文彬交强险限额外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9363.5元,被告佳木斯中天地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柏建春对该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佳木斯中天地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柏建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新

书记员: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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