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于磊(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于伯川
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磊,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伯川,男,1982年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于伯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伯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依约定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伯川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3年6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依约定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伯川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3年6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王颜
审判员:孙建国
审判员:邵英琪
书记员:倪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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