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武邑县人,住本村。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信,男,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武邑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袁某某赔偿各种费用计2284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刘某某骑人力三轮车沿武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庄村南大约××处,被同向行驶的被告袁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导致原告刘某某及其驾驶的三轮车翻到路边沟里,原告刘某某受伤。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袁某某追尾原告三轮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846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2848元。要求被告袁某某赔偿。被告袁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刘某某的起诉,确定本案重点调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原告刘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及要求被告袁某某赔偿的依据。针对重点调查问题,原告代理人的述称和诉称意见一致。向法庭提交证据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证据2、事故现场照片三张;证据3、诊断书三张、住院收据一张、门诊票据六张、住院病历二十一张、住院治疗明细五张。根据以上证据,原告刘某某能够证明被告袁某某在此次事故当中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因为被告袁某某在行驶过程当中未与原告刘某某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被告袁某某追尾原告,使原告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拨打了120和122急救及报警电话。救护车将原告刘某某送至武邑县医院就医,被告袁某某及其家属陪原告刘某某前往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了原告刘某某当天的全部费用。122出警后,被告袁某某在原告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双方私了为由请求了撤警。鉴于当时原告刘某某伤情非重伤,当值医生建议其先回家休养,不适随时随诊。回家后,原告刘某某呕吐加重,身体疼痛,经与被告袁某某联系后,原告刘某某于事故第三天早晨返回武邑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8468元。原告方与被告袁某某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某某赔偿医疗费846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60元/天*90天=5400元、护理费98元/天*60天=58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848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60天,是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期护理标准确定;误工费每天60元是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业人员年度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期日也是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误工标准确定;营养费每天30元,参照司法实践确定营养期为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实际住院8天。除了已经提交的证据,没有其它证据提交。本庭对证据认定,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能够相互证明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以及遭受的损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刘某某骑人力三轮车,沿武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庄村南大约××处,被同向行驶的被告袁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导致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事故。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武邑县医院检查治疗,被告袁某某支付了检查费用。原告刘某某被诊断为:“头部皮下血肿、左面及左上臂皮擦伤”,处理意见:药物治疗、注意观察、不适随诊。2017年9月9日原告刘某某以“头疼、头晕、恶心、呕吐”在武邑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头皮外伤、头皮血肿、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皮肤挫伤、特指癫痫”,支付医疗费用8468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袁某某追尾原告刘某某三轮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期为90日,依据公安部误工评定标准头皮外伤休息7-15天,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脑震荡)休息日30日-60日,原告刘某某没有短暂丧失意识为轻微脑震荡,综合考虑休息日为30日,误工费应为60元/天*30天=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8元/天*8天=784元,营养费住院期间30元/天*8天=240元,出院护理和营养没有医嘱,其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交通票据证据,考虑原告刘某某有实际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袁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医疗费8468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784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292元,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8468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784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292元,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袁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盼新
书记员:张志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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