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维钧
朱某某
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原告刘某某,男,1930年8月出生,汉族,离休干部,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刘维钧,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干部,现住乐亭县。
被告朱某某,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西侧。
代表人郭云峰,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维钧、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庞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6时30分左右,被告朱某某驾驶津NC8135号轿车顺大钊路由北向南行至大钊路广场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刘某某乘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中医医院、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1年10月28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由亲属张静宇护理,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张静宇经营乐亭县华阳汽车电器修理部,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工资为113元。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9104.5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3164元,辅助器具费42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903.56元。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津NC813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对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朱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000元(已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津NC8135号轿车与原告刘某某乘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对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53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000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6时30分左右,被告朱某某驾驶津NC8135号轿车顺大钊路由北向南行至大钊路广场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刘某某乘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中医医院、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1年10月28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由亲属张静宇护理,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张静宇经营乐亭县华阳汽车电器修理部,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工资为113元。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9104.5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3164元,辅助器具费42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903.56元。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津NC813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对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朱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000元(已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津NC8135号轿车与原告刘某某乘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对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53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000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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