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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录与谷某某、王某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文录,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孙树田,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县。
被告王某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王会岭,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系王某声之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法定代表人邢云江,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闫文慧,系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录与被告谷某某、王某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录及委托代理人孙树田、刘明、被告谷某某、被告王某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文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7时50分,原告乘坐王某声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谷某某驾驶的冀J×××××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声、刘文录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孟村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粉碎骨折、涉及踝关节、左腓骨远端骨折等损伤。原告伤情经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此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声、谷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J×××××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损失包括:从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29日在孟村县医院住院24天,共花医疗费299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500元,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等充分确实的证据,故对其误工收入应参照2015年制造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60日,故误工费为20892元(47660/365*160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等充分确实的证据,故对护理人员误工收入应参照2015年农林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但住院期间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70日,故护理费为4157元{33543/365*24+19779/365*(70-24)}、交通费根据所住医院距离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2015年农村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10%)、精神损害抚恤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二次手术费结合医嘱及惯例酌情确定为7000元,共计95762.7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41811.76元,伤残赔偿项下为52551元,其他损失为1400元。住院期间被告谷某某为原告垫付了6500元医疗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经过现场查勘作出的,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应各按50%的比例赔付原告损失,另因被告谷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谷某某车辆致使原告刘文录及被告王某声受伤,被告王某声也已提起诉讼,主张住院19天住院期间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医疗费614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计8046.26元。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限额,原告应按所占比例应得8386元{41811.76/(41811.76+8046.26)};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62337元(8386+52551+1400),超出责任限额部分33425.76元(95762.76-62337),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16712.88元(33335.76*50%),剩余损失16712.88元(95762.76-62337-16712.88)由二被告各按50%比例赔付8356.44元,被告谷某某垫付6500元应予扣除。原被告其余主张因无充分确实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录各项损失共计79049.88元(62337+16712.88)。
二、被告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计1856.44元(8356.44-6500)。
三、被告王某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计8356.4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被告谷某某、王某声各负担6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和群

书记员:孙国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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